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下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
被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加林。
委托代理人沈学让。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学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协议,因被告没有自己的设计力量完成浙江新农都现代物流中心项目的设计工作,委托原告组织建筑设计班子在被告的统一安排下,参与浙江新农都现代物流中心项目的方案调整、方案(代扩初)、施工图设计。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在原告完成不同的设计阶段后,被告支付原告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用;在协议中明确方案调整阶段完成后,被告应支付35万元给原告(该费用于2008年8月7日支付5万元,于9月7日支付5万元,在方案调整文本经萧山区有关部门报批通过后5天内支付12万元,在方案(代扩初)经萧山区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5天内支付13万元)。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组织设计班子完成浙江新农都现代物流中心项目方案调整工作及部分方案(代扩初)工作,被告分别在2008年8月份、9月份及2009年1月份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16万元,剩余的19万元被告一直到现在也不肯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费用,被告每次均回复说,因为浙江新农都实业有限公司还没有支付给被告设计费,所以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19万设计费用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设计费用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浙江新农都现代物流中心项目剩余设计费用19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设计费用20个月的利息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江新农都现代物流中心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欲证明方案调整阶段完成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35万元,被告支付了16万元,剩余19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2、浙江新农都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工程方案审查会议纪要,欲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方案调整阶段,并得到政府的认可。
3、方案文本、9月11日的会议纪要,欲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2009年3月份原告也参与了方案文本,之后原告就未参与该项目的工作。
4、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完成方案的工作量,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办公地点办公,原告使用的电脑就是被告的电脑。
被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款项的理由是因为原告没有全部及时、准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得知答辩人中标浙江新农都现代物流中心项目后,主动联系答辩人,声称其最近没有业务,希望答辩人把有关设计方面的业务外包给原告。答辩人考虑到以前双方也有所合作,于是在2008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答辩人将部分业务外包给原告,但要求原告组织精干设计人员及时、准确完成相关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有关设计人同,其主要设计人员为原告本人以及其雇佣的两个刚毕业不久的学生。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到答辩人指定的工作场所办公,并将每周的工作结果在周五之前输入答辩人指定计算机内,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始终以工作人员紧张以及工作量大为借口拖延。后答辩人考虑到业主甲要求交付时间比较紧张,若处理不好与原告的关系会导致该工程无法按时交付,影响答辩人的商业信誉,答辩人只好忍气吞声。2008年12月17日,萧山有关政府部门对答辩人提出的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后认为该方案予以原则通过,但提出五点修改完善意见。本次会议后,答辩人要求原告根据会议的意见作出相应的优化调整,但被告提出其又承接一新业务,无法自己处理优化方案,可以让其两个助手协助答辩人完成,答辩人对原告上述说法无法接受,为了完成该项目,答辩人不得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来消化原告的设计方案,在消化的基础上再优化调整方案。2008年12月17日以后该项目的优化调整工作以及后续的报批工作均是答辩人完成的,原告并没有参与。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答辩人才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终止合同的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8日已经终止了双方的合同,终止的理由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向原告送达,但原告看后拒绝签字)
2、工程方案图三张,欲证明图一是被告竞标的方案,图二是原告负责方案调整时,2008年报给萧山区发改局的;图三是被告于2009年5月正式上报给萧山区发改局的正式方案。
3,立面图,欲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第一次将项目交政府部门审查通过,政府有五点优化意见,故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方案调整阶段的工作,整个报批工作直到近期才全部完成。对证据3中,2009年3月的方案文本有异议,该方案基本上是被告自己完成的,在2009年3月规划设计中的鸟瞰图还不是提交给萧山区政府的图纸,最终提交给政府部门的图纸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图三,对其他文本无异议。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设计单位提供的方案定位准确、功能明确、设计新颖、总平布局基本合理,予以原则通过,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09年3月的设计方案原告是否参与,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从未看到过该通知,该证据明显是被告为了本次诉讼所伪造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配合参与,项目负责人为明焱。原告诉讼中涉及的只是方案调整阶段,至于方案能不能完成,是由政府的批文决定。2009年3月的工作原告只是参与,住宅本身不在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内,原告只是义务帮助被告做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现阶段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是在方案阶段完成后的图纸,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施工图纸与原告报批的图纸基本相似,恰好证明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不能证明已送达至原告,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方案调整工作,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内容:被告承接浙江新农都现代物流中心工程设计项目,原告负责参与完成项目的方案调整及部分项目的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服务,具体工作由被告确定,原告必须完成。原则与方式: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被告委派专人担任工程设计项目负责人,原告接受被告的统筹管理。原告按照动态管理、优化组合的原则,组织专人组成精干的项目设计班子(原告所配备的项目技术班子成员及分工职责落实情况必须经被告审核同意),以满足项目质量、工程等要求。费用及支付方式:方案调整阶段: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9月8日;设计内容为原告指派专人负责方案调整,被告予以配合(高层公寓部分被告负责调整,原告予以配合),并接受被告项目负责人统一协调指挥;在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被告负责人指派的设计任务的基础上,被告支付35万元费用给原告,该费用于8月7日支付5万元,于9月7日支付5万元,方案调整文本经萧山区有关部门报批通过后,5天内被告支付12万元,方案(代扩初)经萧山区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5天内被告支付13万元。被告必须及时支付原告的设计费用。原告方人员须在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设计工作,遵守被告制定的制度,在每周五下班之前将本周设计工作结果输入指定计算机,原告如违反上述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设计费用并按每天100元扣罚设计费用,直至原告方纠正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设计班子进行浙江新农都现代物流中心项目方案调整工作。2008年12月17日,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萧发改纪要(2008)96号浙江新农都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工程方案审查会议纪要》,认为设计单位提供的方案定位准确、功能明确、设计新颖、总平布局基本合理,予以原则通过。同时就方案的优化完善提出五条意见和建议。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万元。2009年3月以后原告不再参与浙江新农都现代物流中心项目的设计工作。2009年10-11月,方案(代扩初)经萧山区有关部门通过。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下设计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在方案调整阶段完成设计任务,该调整文本经萧山区有关部门报批通过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为35万元,该费用分阶段支付,最后一期13万元应在方案(代扩初)经萧山区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5天内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负责的方案调整文本于2008年12月17日经萧山区有关部门审核通过,故此后5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应达到22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2009年11月方案(代扩初)由萧山区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因此,最迟到2009年12月5日,被告应将余下的13万元设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为止尚欠原告设计费19万元。现被告拒绝支付余下设计费的理由之一是主要设计人员为原告本人以及其雇佣的两个刚毕业不久的学生,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到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办公,并将每周的工作结果在周五之前输入被告指定计算机内。因被告对该抗辩理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之二是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只是原则通过,而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五点修改完善意见,原告只是让其两个助手协助处理优化方案,被告因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优化调整方案,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调整方案经审核通过后,合同约定的原告在方案调整阶段的工作已经完成,且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方参与优化调整方案,至于后续的报批工作原告是否继续参与,合同尚未作出约定,费用也应另行计算。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已投入人力、物力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被告应向其支付余下的19万元设计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万元,结合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被告逾期付款的天数,原告的该主张应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因未明确具体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楼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