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117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
法定代表人胡加林。
被执行人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v>
法定代表人高峰。
申请人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355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31,840.13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1,718.4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街坊XX∕XX丘土地使用权。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和电话记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建清
审 判 员 龚斯峰
审 判 员 吴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璟钰
书 记 员 朱晶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