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02民初2817号之一
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6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胡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伟、林朝瓯,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郊洛河路15号A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本武。
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基于涉案《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而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咨询服务费7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上述协议书的抬头部分加盖的是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且落款处的公章样式为“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与被告的公章不一致。而协议书的签订人员林桃云等人已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涉嫌职务侵罪进行立案侦查。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亦应被涉嫌职务侵占案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与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林桃云等人具有密切联系,其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尚需侦查。如经刑事侦查途径,影响本案民事诉讼进程的因素消除,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结合本案相关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0元,退还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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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郭 隽
人民陪审员 郑丽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滕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