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4427号
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6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郊洛河路15号A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建筑设计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案外人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西湖村旧村工程—大川·西湖人家”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就该项目二期改造工程的建设规模及工程方案、拆迁安置与征地分析、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财务测算等内容提供咨询服务,同时约定服务费为7万元和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项目实施方案并得到认可。其后被告提出待原告提交发票后付款,原告亦提交了发票。然而,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咨询服务费7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东方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西湖人家”工程项目财务收支情况专项审核报告;
4.记账凭证、发票;
5.《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收条;
6.《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咨询服务费7万元的事实;
7.(2017)浙0302民初3910号、(2017)浙03民终3770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证据5中落款处“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式样公章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8.***诉刑不诉[2020]47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公司员工***涉嫌挪用资金罪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3年,原告丧失胜诉权;2.涉案《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落款处“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式样公章并非属于被告,被告亦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式样公章并非在被告处;
2.受案回执、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涉案“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式样公章造假向公安机关报案;
3.录音、照片,共同证明原告东方建筑设计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承认涉案工程造价实施方案系伪造的事实;
4.温检控民受[2019]77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行)监[2019]33030000086号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就(2017)浙0302民初3910号、(2017)浙03民终3770号民事判决书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1.大川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曾共同向温州市环保局、国土局、发改委递交的相关文件,以证实被告作为“西湖人家”项目合作单位在文件中均加盖了“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式样公章;2.关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系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董事长、***为第一分公司副董事长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晓有审计的情况;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相关发票;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该证据落款处的“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式样公章并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人员私刻的,且认为***为第一分公司员工,其出具收条不能代表被告;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第一分公司员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所签署的内容不能代表被告;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内容有异议,且就上述判决已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东方建筑设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明书中提到的“被蒙骗在上面签了名字”的表述中亦未包括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从该组证据可知***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录音文本中有多处内容系属被告主观臆造而添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即便被告已向检察院提起抗诉,也不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式样公章系被告所有以及***、***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他人伪造。
四、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8,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亦佐证了***为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录音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原告东方建筑设计公司作为咨询单位(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温州市瓯海区“西湖人家”旧村改造二期工程咨询业务;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提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并对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原告应在被告提供所需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本协议委托的项目实施方案并对此承担责任,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及工程方案、拆迁安置与征地分析、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财务测算等内容;本工程的工程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7万元整,于项目实施方案文本提交时一次付清等。该协议书抬头处加盖了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落款处甲方由***签字,并加盖“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式样公章,乙方由***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项目实施方案,并向被告交付了票面金额为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然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服务费。2019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而尚欠原告项目实施方案款7万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后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咨询服务费。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9)浙0302民初28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上述协议书的签订人员***等人已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立案侦查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之间的涉案纠纷,不受***等个人涉嫌犯罪的侦查和移送起诉影响,撤销了本院的上述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同案外人大川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双方对“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西湖村旧村工程—大川·西湖人家”工程项目进行联合开发。为此,被告成立第一分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实施开发,并向第一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审理中,被告亦确认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为***,***、***为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现被告已于2016年9月19日将第一分公司注销。
再查明,在大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温州市环保局、国土局、发改委递交的相关文件中,被告作为项目合作单位均在文件中加盖了“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式样公章。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并非是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的公章,但在其向政府部门递交的相关请示文件中亦使用了同样的“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式样公章,故本院对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涉案协议的委托方理应承担合同义务。同时,涉案协议书抬头处还加盖了“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式样公章,而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西湖人家项目系由第一分公司实施开发,***等人为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抗辩其无须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于2019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让原告东方建筑设计公司确信***是代表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欠款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本案《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咨询服务费7万元,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服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依据不足,但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工商登记的公章与涉案协议书上的“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式样公章明显不一致,故无鉴定之必要,本院对被告申请的公章鉴定不予准许。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咨询服务费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温州市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吴 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