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博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凯博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福晟钱隆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03民初4562号
原告北京凯博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与被告福晟钱隆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凯博公司与福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福晟公司未依约向凯博公司支付货款153250元,故凯博公司主张福晟公司向其偿还货款1532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福晟钱隆广场擦窗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擦窗机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经福晟公司流程审核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福晟公司向凯博公司累计支付至审核后总价款的95%,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结清;甲方逾期付款的,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三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并确认质保金为49763元,故福晟公司应于2018年7月26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即2018年8月17日支付103487元(153250元-49763元),并于应付货款的第三个月起即2018年10月17日起向凯博公司支付违约金;福晟公司应于质保期满两年后即2020年7月26日向凯博公司无息返还质保金49763元,因福晟公司未依约返还质保金,故福晟公司应自2020年7月27日向凯博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故本案中凯博公司要求福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本院根据上述约定调整为福晟公司应向凯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3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7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7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福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福晟公司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福晟公司(甲方)与北京凯博擦窗机械技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205120050052的《福晟钱隆广场擦窗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福晟公司向北京凯博擦窗机械技术公司采购擦窗机设备,并由北京凯博擦窗机械技术公司负责安装设备等,擦窗机设备总价款为99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工程总价的10%即99000元的预付款保函后,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擦窗机所有设备到场后,经甲方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擦窗机设备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及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擦窗机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经甲方流程审核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审核后总价款的95%,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结清;甲方逾期付款的,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三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北京凯博擦窗机械技术公司依约交付擦窗机设备并完成安装等。2015年11月13日,北京凯博擦窗机械技术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福晟钱隆广场的擦窗机设备的外观质量、电气系统、载荷试验、屋面机构、吊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检验依据所列标准的规定要求。 2018年7月26日,北京凯博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福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确认福晟钱隆广场擦窗机设备采购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9日,原合同造价990000元,申报结算造价、核定结算造价均为995250元,工程保修金为49763元,核定工程总造价为995250元,并注明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含税)。 另查明,北京凯博擦窗机械技术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凯博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中,凯博公司陈述福晟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9日、9月9日、9月25日、2016年6月1日、2019年1月31日向凯博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300000元、294000元、99000元、50000元,合计842000元。后因福晟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153250元,遂致本诉。
一、福晟钱隆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凯博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250元; 二、福晟钱隆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凯博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3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7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7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计1883元,由福晟钱隆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宜奋
法官助理 潘 喆 书 记 员 唐希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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