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博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凯博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建研院旧办公楼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

负责人:薛文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擦窗公司)、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擦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擦窗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擦窗机已满足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案涉合同第1.4条约定,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标准或行业内验收等规范要求,等级为优。但**擦窗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符合检验所依据的GB19154-2003《擦窗机》的规定要求,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优。2.**擦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3.根据远大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擦窗机未过质保期,**擦窗公司应当免费更换、维修,但其在案外人业主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处收取了维护保养费52,000元,而案外人在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费用,**擦窗公司应当返还。二、案涉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远大铝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擦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远大铝业公司应从2019年1月30日起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擦窗公司辩称,1.根据远大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大楼和酒店幕墙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案涉的擦窗机验收合格,故案涉的33万元货款已满足支付条件;2.**擦窗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远超过剩余货款的应付时间,故应获得法院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意见与远大铝业公司一致。

**擦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支付**擦窗公司货款3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甲方)与**擦窗公司(乙方)签订《擦窗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40万元,约定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委托**擦窗公司订购、安装重庆国汇中心工程擦窗机,第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60日内将材料设备运达现场(乙方自行负责吊装),乙方必须随时配合甲方现场施工进度进行安装,总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80个日历天(即达到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第1.4条验收标准约定:按甲方及业主确认的设备配置清单和方案(合同附页)进行验收,按国家标准或行业内验收等规范要求,等级为优,乙方必须保证通过业主及监理的验收。付款方式第4.1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15%的履约保函(保函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机械化分院”出具)后支付15%的预付款,乙方所有货物运抵现场安装区域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5%;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额85%;工程结算办理完后付到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后7天内一次结清(所有付款均在收到乙方发票挂账后执行,预付款除外)。第4.2条保修条款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在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甲方、监理验收24个月内,若发生由于产品问题或安装原因造成损坏,乙方免费更换(若因使用方未按说明书野蛮操作而损坏,则需有偿维修);满24个月后,乙方提供有偿服务,且提供终身服务,乙方每年两次上门检修。

2011年9月16日,**擦窗公司与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签订《擦窗机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4万元,协议签订后7天内,支付全款。

**擦窗公司陈述案涉擦窗机于2011年9月安装完毕。一审庭审中,经核实,重庆国汇中心顶楼已安装两台案涉擦窗机,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221万元,但对质保金的支付有异议。**擦窗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自行整理的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9年1月30日。

一审另查明,1.**擦窗公司曾用名为北京**擦窗机械技术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经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提交的案涉建筑的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重庆国汇中心办公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酒店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

3.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另提交两组证据,拟证明质保金不应支付:第一组证据为案外人重庆渝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酒店与**擦窗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擦窗机维护保养合同》及相关附件;重庆渝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擦窗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凯宾国际擦窗机维修协议》及相关附件,拟证明**擦窗公司在案涉合同的质保期内,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6年3月29日收取维护保养费44,500元、7500元,质保费不该给付;第二组证据为《和解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拟证明案涉擦窗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承包的整个幕墙工程,因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被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扣除维修整改费用162,825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擦窗公司与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认可欠款金额33万元未予支付,但辩称**擦窗公司未提供案涉擦窗机竣工验收的证据,且未履行质保义务,质保金不应支付。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举出的证据显示,案涉大楼和酒店幕墙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也即至此时案涉擦窗机早已安装完毕,而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举出的《凯宾国际擦窗机维修协议》《擦窗机维护保养合同》,也显示案涉擦窗机于2015年、2016年进行维修保养,也证明案涉擦窗机在2015年前早已使用。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不与**擦窗公司完善验收手续,并以合同外的第三人验收为付款条件进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至**擦窗公司起诉之日,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尾款早已达支付期限。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辩称质保金不应支付,但所提交的《擦窗机维护保养合同》及《凯宾国际擦窗机维修协议》,均表明该笔费用发生在**擦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且在**擦窗公司供货四年且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三年后;提交的其因维修整改问题被业主方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的《和解协议》,其上载明系因整个幕墙工程的质保问题,不能达到证明案涉擦窗机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扣款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因此,**擦窗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擦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合法有据,起算时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对方负担的减轻,一审法院结合其实际损失,对其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后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3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作为远大铝业公司的分公司,其支付货款33万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由远大铝业公司承担。**擦窗公司要求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与远大铝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远大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擦窗公司货款33万元;二、远大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擦窗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擦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62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远大铝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远大铝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关于剩余货款的支付。远大铝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擦窗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擦窗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第1.3条约定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或行业内有关擦窗机标准,第1.4条约定验收标准为按远大铝业公司及业主确定的设备配置清单和方案进行验收,按国家标准或行业内验收等规范要求,等级为优,**擦窗公司必须保证通过业主及监理的验收。根据**擦窗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案涉擦窗机符合GB19154-2003《擦窗机》的规定要求,同时结合案涉擦窗机早已安装完毕并使用的事实,且远大铝业公司从未对案涉擦窗机的质量提出过异议,故远大铝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擦窗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远大铝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擦窗机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擦窗机在2015年前早已使用,至**擦窗公司起诉之日,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支付期限早已达到。关于远大铝业公司上诉主张的维护保养费5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来源于**擦窗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渝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酒店之间的《擦窗机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擦窗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渝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凯宾国际擦窗机维修协议》,上述合同与本案《擦窗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缺乏关联性,远大铝业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及仲裁决定书不能证明维护保养费应由**擦窗公司承担。综上,远大铝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擦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远大铝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该时间点已经晚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远大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