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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盛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359号
原告: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建研院旧办公楼1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87877A。
法定代表人:王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盛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后门里122号351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5B0T0C。
法定代表人:谢厚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鑫,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金盛天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擦窗机款12508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金额暂计算为23441.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二环泰禾广场东区B3#楼擦窗机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擦窗机的供货和安装事项,合同总价41696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后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了291872元货款,剩余125088元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金盛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擦窗机款未到支付条件,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是需方验收合格,但是原告未提交被告即需方验收合格的证据。第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因此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第三、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交《对账单》,拟证明双方交易情况,被告仅支付了70%的设备款,剩余30%即125088元未支付。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盖章或者确认。本院认为,该对账单虽无被告确认,但被告庭审中明确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案涉货物,并支付货款291872元。被告陈述的事实与对账单体现的付款情况一致,故该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的擦窗机检验合格,检验报告原件已经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无法出示原件,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检验报告》原件已交付被告,符合常理,被告确认已接收了案涉货物,但未提异议,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经工商局核准,北京**擦窗机械技术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名称变更在企查查上可以查询,该名称变更通知与企查查上体现的相关变更记录登记内容一致,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设备资料文档移交表》《酒店实物接管移交表》,拟证明涉案擦窗机实物以及资料文档均已在2018年5月30日交接给被告。5.《工程培训记录表》,拟证明涉案擦窗机操作、安全已在2018年4月10日培训。6.《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零星项目验收会签单》,拟证明涉案擦窗机在2018年4月16日已经进行验收合格。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当庭提交,无法核实,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法庭已征求被告意见是否同意当庭质证,被告同意并表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庭后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2张银行付款回单及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91872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16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确认已经支付了291872元,与2张银行付款回单体现的金额一致,被告同时认可收到相应发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原告(供方)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擦窗机械技术公司)与被告(需方)福建金盛天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就东二环泰禾广场东区B3#擦窗机安装及供货事宜达成一致,约定:案涉合同总价416960元,供货周期50日历天,自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至货物全部到达被告指定位置,每批次货物的供货周期为10日历天,自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至该批次货物全部到达被告指定位置并安装完成;货物名称单臂轨道式擦窗机,规格CDG250-7.5,数量1套,本工程及报价含货款、税金、包装、设备运、卸费、现场安装全部费用;付款方式:自采购合同生效之日起28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支付之前原告应先向被告出具与预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送抵项目现场,且经被告初步点验合格之日起2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货物总额的70%款项(含已支付的20%的预付款)。原告完成擦窗机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结算后2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已供货物总额95%的款项,付至95%时,需提交100%的发票,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期从货物全部送抵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现场并安装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金结算后由原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应在28天内提出审批意见或予以支付。被告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日、9月4日向原告支付83392元、208480元,两次共支付291872元。
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16960元。
2018年4月10日,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擦窗机操作、安全培训。
2018年4月15日,案涉擦窗机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
2018年4月16日,案涉擦窗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在《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零星项目验收会签单》上签名确认。
2018年5月30日,原告将案涉擦窗机及相关设备资料文档移交给被告,被告相关人员在《设备资料文档移交表》《酒店事务接管移交表》上签名确认接收。
另查明,北京**擦窗机械技术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被告未能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擦窗机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结算后2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已供货物总额95%的款项,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从货物送抵项目现场并安装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金结算后由原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应在28天内提出审批意见或予以支付。”2018年4月16日,案涉擦窗机验收合格,则被告应于2018年5月6日前支付货物总额95%的款项即396112元(总额416960×95%=396112)。保修期应于2020年4月16日期满,保修金退还时间应为2020年5月14日,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对案涉设备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保修金退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退还保修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擦窗机余款1250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自开票日2017年8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以104240元(95%的款项396112元-被告已付291872元=104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12508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关于案涉设备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金盛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5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以104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以125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5元,由被告福建金盛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