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博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3413号
原告: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擦窗机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建研院旧办公楼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霞,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
负责人:薛文仁,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擦窗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擦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擦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擦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支付**擦窗公司货款3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擦窗公司与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签订了擦窗机采购及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由**擦窗公司为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开发的重庆国汇中心工程制作并安装擦窗机,合同总价款为254万元。**擦窗公司依合同约定履约后,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分次支付货款共计221万元,剩余货款33万元。**擦窗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辩称:1.确认案涉合同项下未支付款项为33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擦窗公司对其提供的擦窗机应履行两年的质保义务,经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多次通知,其均未履行,导致项目的建设单位即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2万元进行维修保养,且在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该笔费用应由**擦窗公司承担;**擦窗公司截止现在未提供由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及监理方出具的验收报告,故不满足退质保款的条件。2.**擦窗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有误,起算时间没有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甲方)与**擦窗公司(乙方)签订《擦窗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40万元,约定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委托**擦窗公司订购、安装重庆国汇中心工程擦窗机,第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60日内将材料设备运达现场(乙方自行负责吊装),乙方必须随时配合甲方现场施工进度进行安装,总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80个日历天(即达到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第1.4条验收标准约定:按甲方及业主确认的设备配置清单和方案(合同附页)进行验收,按国家标准或行业内验收等规范要求,等级为优,乙方必须保证通过业主及监理的验收。付款方式4.1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15%的履约保函(保函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机械化分院”出具)后支付15%的预付款,乙方所有货物运抵现场安装区域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5%;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额85%;工程结算办理完后付到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后7天内一次结清(所有付款均在收到乙方发票挂账后执行,预付款除外)。4.2条保修条款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在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甲方、监理验收24个月内,若发生由于产品问题或安装原因造成损坏,乙方免费更换(若因使用方未按说明书野蛮操作而损坏,则需有偿维修);满24个月后,乙方提供有偿服务,且提供终身服务,乙方每年两次上门检修。
2011年9月16日,**擦窗公司与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签订《擦窗机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4万元,协议签订后7天内,支付全款。
**擦窗公司陈述案涉擦窗机于2011年9月安装完毕。庭审中,经核实,重庆国汇中心顶楼已安装两台案涉檫窗机,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221万元,但对质保金的支付有异议。**擦窗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自行整理的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9年1月30日。
另查明,1.**擦窗公司曾用名为北京**擦窗机械技术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经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2.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提交的案涉建筑的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重庆国汇中心办公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酒店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2.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另提交两组证据,拟证明质保金不不应支付:第一组证据为案外人重庆渝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酒店与**擦窗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擦窗机维护保养合同》及相关附件;重庆渝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擦窗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凯宾国际擦窗机维修协议》及相关附件,拟证明**擦窗公司在案涉合同的质保期内,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6年3月29日收取维护保养费44500元、7500元,质保费不该给付;第二组证据为《和解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拟证明案涉擦窗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承包的整个幕墙工程,因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被重庆会展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扣除维修整改费用162825元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名称变更通知》《擦窗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擦窗机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凯宾国际擦窗机维修协议》《擦窗机维护保养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擦窗公司与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认可欠款金额33万元未予支付,但辩称**擦窗公司未提供案涉擦窗机竣工验收的证据,且未履行质保义务,质保金不应支付。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举出的举出的证据显示,案涉大楼和酒店幕墙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也即至此时案涉擦窗机早已安装完毕,而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举出的《凯宾国际擦窗机维修协议》《擦窗机维护保养合同》,也显示案涉擦窗机于2015年、2016年进行维修保养,也证明案涉擦窗机在2015年前早已使用。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不与**擦窗公司完善验收手续,并以合同外的第三人验收为付款条件进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至**擦窗公司起诉之日,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尾款早已达支付期限。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辩称质保金不应支付,但所提交的《擦窗机维护保养合同》及《凯宾国际擦窗机维修协议》,均表明该笔费用发生在**擦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且在**擦窗公司供货四年且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三年后;提交的其因维修整改问题被业主方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的《和解协议》,其上载明系因整个幕墙工程的质保问题,不能达到证明案涉擦窗机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扣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因此,**擦窗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远大铝业公司、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擦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合法有据,起算时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对方负担的减轻,本院结合其实际损失,对其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后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3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作为远大铝业公司的分公司,其支付货款33万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由远大铝业公司承担。**擦窗公司要求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与远大铝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
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2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思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