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博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陈某、北京某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436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陈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陈某、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作出(2024)川0113民初43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1日,***和某公司签订了《大家保险成都金融广场擦窗机工程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接受某公司委托,负责就大家保险成都金融广场擦窗机工程项目协助某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顾问并最终促成某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擦窗机设备采购和施工安装合同。在中标之后,某公司违约不履行承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致使***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案涉合同是2021年9月21日签订的属实。但陈某于2021年9月1日向***转帐30000元,又于2022年1月29日向***支付现金100,000元,***向陈某出具130000元的借条。2024年6月17日向***支付33,000元,***向陈某出具33000元的收条。 被告某公司辩称,1、***作为自然人中介方,在促成某公司项目中标过程中并未发挥主要作用,且未完全履行服务合同其他义务,其主张全额支付200,000元中介费不应得到支持;2、某公司前期已通过员工陈某向***支付了绝大部分中介费163,000元,应当从***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先前支付金额163,000元已经对***进行了照顾和退让,远远超出***提供的中介服务获取的应得对价,在***未能履行服务合同全部义务前提下,某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剩余中介费;另***在诉讼主张中对北京某公司已支付中介费163,000元的事实避而不谈,企图通过诉讼获取双重利益,该行为无视法庭纪律,干扰法庭秩序,请求法庭对***予以训诫、罚款。如***在诉讼中继续隐瞒该部分事实,虚假陈述,某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构成虚假诉讼刑事犯罪的权利;3、因双方就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且***虚假诉讼存在明显过错,某公司并无违约故意与过错,***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罚款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之规定,该违约金金额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实际损失,所以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或者酌定支付相应利息损失;4、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不应由某公司承担。请求法庭从案涉争议成因、***隐瞒事实,虚构增加诉请金额的过错、合同履行程度、以及诚信公平原则等方面依法裁量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1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大家保险成都金融广场擦窗机工程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大家保险成都金融广场擦窗机工程项目(以下称该工程项目)协助甲方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顾问,并最终促成甲方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擦窗机设备采购和施工安装合同”;第四条服务费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服务费金额为二十万正人民币元(贰拾万元正万人民币),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此为税后价,支付为人民币;2、甲方收到标书七(柒)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乙方贰抬万正人民币。必须在七(柒)个工作日内付清贰拾万元人民币,如超过七(柒)个工作日罚款贰拾万人民币正。若乙方未收到二十万,由我陈某自己承担乙方二十万人民币。”某公司代理人陈某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另,陈某在合同下手写:“承诺:以上合同条款我已看过,如果我司中标,而我司甲方不履行支付服务费贰拾万元给乙方***,我本人陈某自愿承担支付乙方贰拾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为14天内支付完毕,并愿承担以上条款法律责任。”并签字捺印。 2023年9月28日,陈某(微信号:***)通过微信向***(微信号:***)发送:“周某乙,已经公示了,我们中标,公示三天”;***回复:“……我的任务也算完成了。恭喜恭喜啊。” 2023年10月25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某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所递交的大家保险成都金融广场项目擦窗机供应及安装工程投标文件已被招标人接受,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庭审中,某公司对案涉项目中标事实无异议。 2024年6月17日,***出具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陈某现金叁万叁仟元人民币(33,000元)”。庭审中,***认可陈某向其支付的33,000元系某公司的中介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大家保险成都金融广场擦窗机工程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某公司委托陈某与***签订的《大家保险成都金融广场擦窗机工程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为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已按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提供了服务,某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支付中介费用200,000元。某公司抗辩其已向***支付163,000元的费用,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2022年1月29日,某公司通过员工陈某以借条形式向***支付130,000元中介费,其中3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另100,000元以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该《借条》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某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已认可某公司已支付了33,000元,故某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中介费167,000元。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双方亦未能举证证明收到标书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中标通知书》出具时间2023年10月25日+7个工作日),以尚欠中介费本金16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另,陈某在合同下手写的“承诺”系其自愿加入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故陈某应当对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6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中介费167,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全款付清时止); 被告陈某对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