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西区,组织机构代码40194169-6。
法定代表人白凤连,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将承围线双峰寺至韩麻营段改建工程部分测量项目发包给张会,张会作为劳务承包人,对其招用人员及报酬具有决定权,被告***为张会自行雇佣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约束与被约束的关系,亦不行使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市高区劳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市高区劳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1-2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经张会介绍到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围线双峰寺至韩麻营段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测量工作,日工资100.00元。工资为原告发放,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方人员的管理、安排,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雇佣被告为测量小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承市高区劳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4、证人李某某、张某甲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同时为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从事测量工作,受其管理,日工资均为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出具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能核实真实性;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号证据认为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1、2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经张会介绍到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包的承围线双峰寺至韩麻营段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测量工作,工种为测量小工,日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8日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被通过的冀H27369号车辆与冀HG6965号车辆相刮后撞伤,经认定,被告***因未在施工作业地点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承担次要责任。后被告***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承市高区劳仲案字〔2015〕第31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雇用被告***从事承围线双峰寺至韩麻营段改造工程工地测量工作,其在工作中接受原告人员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洋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