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承民终字第02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凤连。
委托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文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经张会介绍到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包的承围线双峰寺至韩麻营段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测量工作,工种为测量小工,日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8日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被通过的冀H27369号车辆与冀HG6965号车辆相刮后撞伤,经认定,被告***因未在施工作业地点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承担次要责任。后被告***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承市高区劳仲案字(2015)第31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雇用被告***从事承围线双峰寺至韩麻营段改造工程工地测量工作,其在工作中接受原告人员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将部分测量项目交给张会,张会作为劳务承包人,雇佣被上诉人***,并不是连续性始终在工地工作,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1日经张会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测量工作,工资每日100.00元,由上诉人发放,工作中受上诉人管理,因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承围线双峰寺至韩麻营段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测量工作,虽然时间较短,但是受雇于上诉人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上诉人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管理,劳动报酬由上诉人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发放,与上诉人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薛林儒
代理审判员 于 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