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3民初10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甲第(广州)机电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8-120号20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GX04K。
法定代表人:洪育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绍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立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1号6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37923U。
法定代表人:陈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锡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甲第(广州)机电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立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洪育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绍尘、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锡群、刘香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甲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38644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864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20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空调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施工“丰顺第二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项目承包总价108万元,施工设备及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先行支付工程月进度的80%,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并追究由此产生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漏项及增项签订了《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约定:丰顺项目增加风管管套等5项工程漏项,工程款和对应施工难度及误工费共计168160元,其中施工难度增加及误工费为68200元,该增项最终价为14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安装报价单》,约定:被告将丰顺项目部分异形风管加工交由原告现场加工制作,加工费按照双方协定的单价,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量进行确定。施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月向被告申请进度工程量审核及进度工程款,但被告长期存在拖延报批及付款。2020年1月,因被告方长期拖欠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出要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方施工队退场。原告于2020年1月7日正式停工并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场地。经统计,截至2020年1月7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的应得款项为:空调安装工程款941242元,差旅及安全防护费20000元,增项施工难度及误工费56200元,异形风管现场加工费用26435,共计104387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57436元,余款38644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讨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立一公司辩称,一、在签订本案涉案合同前,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丰顺二院中央空调成本的报价清单,总报价为1175758元,该份报价包含了单项的具体报价,最终经双方协商合同包干总价确定为1080000元,也就是说合同的包干总价与被答辩人报价的比例为92%,相应的单价也应当调整为9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退场为由胁迫被答辩人签订了《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的增加难度费等,明显不符合工程项目所应存在的所谓费用,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原价格为168160元,最终结算价为140000元,也就是说报价与结算价比例为83%。在2019年12月中旬,原告又以种种理由要求被告增加费用,在被告未允许的情况下,原告竟然停止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7日正式提出退场,实际于2020年1月4日全部退场。因原告退场,被告不得不将涉案工程重新发包,因此也承担了沉重的成本。二、被告没有拖延付款,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事由:1、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申报一次,被告进行现场审核,次月10-15日左右完成计量并进行付款,以现场完成的工程量按80%进行结算,按合同总价支付。也就是说原告每月报价到被告进行审核和付款的时间为20天左右。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进场,被告支付了2万元,这已经优于合同约定的付款;2019年7月7日原告发送了6月份进度报表,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支付81836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发送了7-8月份的进度报表,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8月26日、9月3日共计支付153600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发送8-9月的进度报表,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25日支付82000元;2019年10月10日原告发送了9-10月的报表,被告于10月25日、29日支付12万元,其中10万元是请款前先行支付;2019年10月18日原告发送了10-11月的报表,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3日共支付14万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发送了11-12月的报表,被告于12月13日先行支付了3万元,于2020年1月2日支付了3万元。以上的付款事实证明被告从未延迟付款,不存在原告所陈述被告延迟付款的事实,甚至多次被告向原告预先借支款项。三、原告对进度的暂定工程量以及暂定的工程价的计算有误。首先,原告报工程进度量明显大于现场施工的工程量,在前几期的工程量暂定量报送时,被告也是一个估算,对于现场施工量也不能确切的计算,但是几期之后,现场的工程与报送的工程量已经可以明显看出存在区别;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包干价,与原告原提交的报价清单存在一个比例,但相应的结算单价也应当存在一个相应的比例,但是,原告每期报送的计算方式均是按原报价清单的价格进行计算;再次,原告所称的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7日因原告基本停止施工,已经没有所谓的工程量,2019年12月27日原告正式提出退场,且其于2020年1月4日已经报送了总的结算,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其所称的该份进度报表;最后,原告主张的异型管加工费用也与实际不符,原告以异型管采购的材料的数额为计算施工工程量的依据,但是,因为原告指定采购的材料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存在大量的浪费,也就是原告指定订购异型管材料的数额并不是原告实际加工的数额。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数额也不能计算出原告主张的加工数额。四、因为原告违约行为以及现场出现的违规行为,导致被告蒙受极大损失,该部分损失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包括异型管等材料造成浪费的损失,延期的原因造成被告向总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在总包方要求下进行整改导致的损失以及原告擅自退场导致被告另行发包造成增加工程款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立一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款项439038.46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款项利息(利息以返还款项439038.4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人将丰顺县第二人民医院工程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将劳务分包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安装图纸,反诉被告根据图纸方案进行报价,并于2019年4月30日向反诉原告微信上提供《中央空调工程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项目承包总报价为人民币1175758元。双方经协调按报价九二折计价,最终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空调施工合同书》,合同项目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080000元。后因漏项和难度费的增加,反诉被告以退场为由威胁,因工期紧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合同项目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40000元。上述工程总成报价共为人民币1220000元。后反诉被告称没有工人施工多联机项目(冷媒系统),由反诉原告另行分包,反诉被告按《中央空调工程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将该部分工程量及报价发送给反诉原告,总价为152377.76元,双方确定风管仍由反诉被告施工,实际应剔除价格为123779.56元。反诉原告另行将多联动项目(冷媒系统)发包给梅州市梅县区程江展鸿家用电器维修店。双方在微信上确定于2019年5月21日进场。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估算,反诉原告支付进度款。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657436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反诉被告施工不规范、不合格,导致总分包人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顺县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要求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整改。反诉原告因此委托康辉进行施工,签订《空调施工现场整改合同书》,总价合计:人民币84000元,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合计人民币33600元。同时,因为反诉被告的施工纪律等问题,导致工期延期,总包人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顺县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7760元。另外,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下单购买施工材料,由于反诉被告开错、不合理下单等原因,导致反诉原告浪费材料,浪费损失合计人民币66062.9元。依据《空调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第七款的约定:“甲方(反诉原告)需保障施工材料的及时供应,乙方(反诉被告)需提前3-7天提供材料清单供甲方备料(合理安排用料,杜绝浪费,如发现开错或不合理及故意浪费材料将支付违约金200-5000元)”。反诉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提出退场。由于反诉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反诉被告重新发包继续剩下的涉案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680000元,截止至7月1日,反诉原告已经向剩余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方支付人工费及伙食费等,合计人民币327936元。二、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最终应付工程款。因反诉被告提前退场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项目的成本增加。该涉案合同应付价格应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合同总价扣减整改支出款项、浪费材料损失、延期等原因需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因退场后造成的损失。即为1080000元(原合同总价)+140000元(增加工程量)-123779.56元(多联机)-84000元(整改总价)-47760元(违约金总价)-66062.9元(浪费材料损失)-680000元(退场后工程施工总价)=218397.54元。三、反诉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及超额支付。反诉原告实际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人民币657436元,应付工程款项为218397.54元,超额支付439038.46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足额的款项,反诉被告应将超额支付款项439038.46元返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甲第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张原告胁迫签订增量补充协议,并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该协议,且在协议上面也具体的体现了签订该协议的原因,其中施工难度增加费用,主要的原因是“被告提供设备推迟进场,导致了二次施工以及前期的误工”。另外,该协议第二条也对原来施工合同的进度款支付方面进行调整,修改为每个月15号之前进行报量,被告需要在每月20号-23号支付该进度款,被告的违约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二、关于原告退场的原因,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体现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实际原因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陈耿东主动提出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不支付工程款项费用,并表明原告不想做就别做了,因此,本案的原告退场主要原因是被告违约拒不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原告所聘请的工人无法进行开工,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退场。三、关于付款的问题,被告方一直迟延付款以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核对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在前面的几个月里进行工程量的核对及工程度付款。四、关于工程量工程单价问题,原告每一次向被告进行当月的工程量报价单,其工程单价均为打折后的单价,该工程款也是打折后的工程款,而且实际上在2019年5月份-2019年10月份,被告方支付工程款也是按照双方微信进行对账的金额支付80%的进度款的。由此可见,原告每月的报价单上面的工程单价是已经打折后的工程单价。五、关于原告的退场时间,原告实际是在2020年1月7日退场,2019年12月27日被告方主动提出让原告方退场,此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一直收取不到应得的进度款项,具体进度款项是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只能在2020年1月7日最终的离场。六、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存在材料浪费的问题,首先,在原告施工的时候,被告是有现场管理人员的,也就是微信聊天记录的马工,由马工来负责安排指导原告方进行施工,把握整体的工程进度。但是由于被告方违约食言支付工程款项,导致项目停工,因此现场有剩余材料是属于正常情况,实际上那些材料是用于工程继续使用的,并不存在材料浪费的问题。七、关于工程后续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68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施工时根据原告的估计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90%以上,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按楼层整层进行施工的,因此不存在工程难易的问题。被告方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比较容易的工程,其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空调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承包施工“丰顺第二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项目报价为1175758元,约定最终承包总价108万元;施工设备及材料均由甲方提供,甲方需保障施工材料的及时供应,乙方需提前3-7天提供材料清单给甲方备料,合理安排用料,杜绝浪费,如有开错或不合理及故意浪费材料将罚款200-5000元;工程进度款每月25号申报一次,被告组织人员进场审核,次月10-15号左右完成计量进行付款,以现场完成的工程量按80%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风管管套、风管软接、水管过墙管套、Y形过滤器安装、平衡阀安装等5项工程漏项,工程款和对应施工难度及误工费共计168160元,最终约定价格为14万元;同时还约定乙方每月15日之前报量,甲方每个月20-23日支付进度款,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提出相应解决措施,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材料采购单乙方提前5天计划,甲方配合5天内送达现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另行将多联机项目(冷媒系统)发包他人施工,并剔除相应价格123779.56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的进度款共计657436元。其中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进度表,但被告认为之前存在超付情形,原告不应当再主张进度款。在未能获得相应进度款后,原告经与对方协商后离场,但双方未能就结算问题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期间,被告方提交了一份《空调施工现场整改合同书》,拟证实因原告施工不规范,导致涉案工程被总包方要求整改,被告方为此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花费84000元;被告方还提交了多张《罚款单》,拟证实因原告施工纪律及工程超期问题,被告方被总包方罚款47760元;被告方还提交了一份其与他人签订《空调施工合同书》,拟证实因原告退场,被告方将剩余工程另行分包他人施工,花费680000元;另被告方还认为原告存在开错单、不合理下单等违约行为,致使材料浪费共计人民币66062.9元。被告方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为此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起计。
另查明,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甲第公司完成的涉案安装工程的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9月22日,经多次对涉案标的状况调查核实、分析核对、研究论证后,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粤证价估[2020]J428号空调安装价格评估报告(更正二),认为原告甲第公司完成的空调安装工程的价值为748657元。原告方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如下异议:门诊楼一、二、三楼,原告的工程完成比例应为100%,因为门诊楼在原告撤场前已经挂牌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方提出如下异议:一、冷冻水管按6元/米扣除有点偏低,按8-10元/米较为合适;二、风管套管、水管过墙套存在没有完成的情况,应按比例结算,不应全额结算;三、双方在微信中有提及周式洪需进行常驻管理,但在施工过程中周式洪基本没出现在工地,故施工管理成本增项应予扣除;四、异型管不应按进货平方的全额计算,现场还有很多未加工的镀锌铁板,应按用于加工的总数量减去损耗的差来计算,数额应是其公司计算的108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空调施工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进度款的支付问题产生分歧后,原告经与被告方协商后退场,应当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过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多次调查核实后出具了粤证价估[2020]J428号空调安装价格评估报告(更正二),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能够充分反映客观情况,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完成的空调安装工程价值为748657元。关于门诊一、二、三楼的完成比例问题,鉴定机构经现场勘察发现,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保温未接合、脱落,百叶歪斜、没固定好,温控器安装没固定,冷凝水管坡度不足,安装连接不到位导致漏水,阀门漏装等问题。鉴定机构据此将门诊一、二、三楼的完成比例调整为95%,符合客观情况;关于冷冻水管未作保温的价格扣除问题,鉴定机构参考市场上冷凝管含保温施工价格10元/米,据此确定冷冻水管未作保温的价格按6元/米扣除,价格不存在明显偏低;关于风管套管、水管过墙套的计算,鉴定机构结合视频资料及现场勘查来确认完成情况,并未全部计算。关于“施工管理成本增项”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管理成本增项”属于因工期延迟导致管理人员的工资、差旅等费用增加而产生的额外成本,双方并未明确该费用为因周式洪需常驻管理而导致的管理成本增加,被告方主张扣除,缺乏充分依据;关于异型管的计算问题,现客观上已无法实际计算原告完成加工的异型管数量,鉴定机构结合原材料订单比原告主张的异型管加工数量所需材料多出不少的具体情况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异型管加工数量合理,在无法具体计算的情况下,并无明显不当。扣除已经支付的657436元,被告方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8657元-657436元=9122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86441元,本院支持其中91221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整改费用8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需要整改,应当联系原告进行整改,其未经原告同意自行联系第三方进行整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况且涉案评估报告在计算完成度方面已对相关内容进行了适当反映,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方主张原告承担总承包方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共计47760元,并提交了多张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罚单,对此本院认为,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相关罚款单也是由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面作出,未经原告同意确认。被告方应另行与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其据此主张由原告承担相应罚款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还主张原告承担因材料浪费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6062.9元,考虑到原告退场时工程尚未完工,纵使在原告退场时现场存在材料剩余情况,也不宜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浪费材料情形,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因原告退场导致被告将剩余工程重新发包而产生的损失问题,原告退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宜认定原告退场是违约行为,被告将剩余工程重新发包属另一合同关系,涉案鉴定也已剔除相关工程内容,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此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可被告按欠付工程款9122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立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第(广州)机电设计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1221元及相关利息(按欠付工程款9122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第(广州)机电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立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原告甲第(广州)机电设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421元(原告已预交7096元,多预交的受理费用167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广东立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4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东立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甲第(广州)机电设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被告广东立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甲第(广州)机电设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740元,被告广东立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垚
审 判 员 彭清焱
人民陪审员 邱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俊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