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富阳全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6857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阳全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横樟岩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恩波大道**第**/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全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全公司)、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49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被全全公司返聘,并派遣至通达公司工作。2019年10月9日13时许,原告切割完钢槽时,被吊取钢槽块的铲车碰撞,导致钢槽块掉落,砸中脚背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二跖骨远端粉碎骨折;2.局部皮肤倒剥伤。原告住院33天。原告认为,全全公司返聘原告后又将原告派遣到通达公司工作,原告在通达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全全公司、通达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返聘及劳务派遣关系、受伤与住院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切割后未听到切割人员示意其远离拌合机的喊话导致躲避不能,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或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是按照每天105元的标准计发,每天补助15元伙食费。自***于2019年10月9日受伤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全全公司都是按照每月2010元的标准向***支付,扣除实际上班的15天,全全公司已经实际向其额外支付12747元,应当在法院最终确定的金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系***自行举证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其他费用由法院审核后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方因鉴定所花去费用的事实。全全公司和通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为完成举证花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案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全全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及工资明细1组,以证明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全全公司以每月2010元支付原告费用,扣除原告实际出勤的天数,多支付原告1274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工资清单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签名,但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被告通达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05元,被告全全公司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月发放***工资2010元,发放2020年4月工资2607元。 本院认为,被告全全公司聘用原告从事柏油铺设工作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全全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原告被该公司派遣至被告通达公司工作,两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全全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招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该公司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且仅与其签订一年的《返聘协议》,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实际工作中,直接受通达公司的指挥和管理,通达公司作为实际用工者和原告付出劳务的主要受益者,应保障原告的安全作业条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消除实际作业中的安全隐患。原告事发时从事的输送带切割作业,通达公司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使原告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中作业,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公司应与全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明知切割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缺乏安全意识,对周边环境及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存在不当操作,以致受伤,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的情况下,认定两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8.49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11820元(197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两被告对计算标准、期间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陪护需要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8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798.49元。两被告对其中8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4238.79元。 关于两被告主张的超付部分费用是否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全全公司支付该费用系以工资名义发放给***,并非赔偿款项,故对其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全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1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8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798.49元的80%,计1423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负担53.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全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全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