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李云霞。

委托代理人:陈岳华。

被告:吴浩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代表人:叶明栋。

委托代理人:钱林楠。

被告:张利峰。

委托代理人:巴萍萍、孙慧。

被告:富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委托代理人:林浓、来庆元。

被告(追加):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永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钱坤。

原告李云霞诉被告吴浩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淳安公司)、张利峰、富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中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云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太平洋财险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林楠、被告张利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及被告富阳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庆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宾、淳安中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吴浩宾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市区石达路世纪大道交叉口出发,驶往淳安千岛湖永兴路物流中心,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03时20分许,途经302省道富阳市胥口镇佛鲁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张利峰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利峰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诸葛樟海、王爱玲、周美红、孟卫琴、李云霞、章彩英、夏敏、王美连、李百珍、江水枫、李芸和成玉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302省道南侧道路因施工封道。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浩宾驾驶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施工路段时,逆向行驶,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利峰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施工路段时,超速行驶,富阳通达公司未在施工路段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且指示标志设置不全,张利峰、富阳通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诸葛樟海、王爱玲、周美红、孟卫琴、李云霞、章彩英、夏敏、王美连、李百珍、江水枫、李芸和成玉珍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李云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淳安公司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费用109 007.34元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浩宾、张利峰、富阳通达公司、淳安中集公司承担;2、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浩宾、淳安中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浩宾、张利峰、富阳通达公司承担。

二、事故发生后,伤者江水枫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该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浩宾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淳安中集公司。庭审中,被告吴浩宾自认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淳安中集公司之间签订运输合同,由淳安中集公司接洽运输业务后交由被告吴浩宾运输,并按次支付吴浩宾相应的运输费。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淳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该车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淳安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 0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的伤者诸葛樟海、王爱玲、周美红、孟卫琴、李云霞、章彩英、王美连、李百珍和成玉珍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由江水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受偿。该案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淳安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江水枫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江水枫5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江水枫55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江水枫1 000元;合计61 000元。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云霞先后在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2天。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10 305.34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经保守治疗后遗留双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淳安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云霞系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致胸膜粘连,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四、原告李云霞在事故发生前桐庐县分水镇玉泉路158号经营服装等零售业务,并于2010年5月办理相应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李云霞的家庭成员情况如下:母亲陈冬连,出生于1930年12月15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儿子叶李皙,出生于2002年10月11日。

五、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杭富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浩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李云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

1、医疗费,10 305.34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淳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 658.50元(30天×121.95元/天)。

4、误工费,10 975.50元(90天×121.9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业已公布的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5、营养费,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故其营养费应为900元(30天×30元/天)。

6、残疾赔偿金,75 702元(37 851元/年×20年×10%)。该项费用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长期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原告按业已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肖元军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1月8日定残时,母亲陈冬连为84周岁,应计算5年的生活费;儿子叶李皙为12周岁,应计算6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5年的生活费,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等,认定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1 176元(11 760元/年×5年×10%÷5人);儿子的生活费为2 940元(11 760元/年×5年×10%÷2人);合计4 116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500元。

8、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原告李云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06 757.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云霞不负事故责任,吴浩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利峰、富阳通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侵权方应对原告李云霞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被告张利峰伤情较重,且本案原告已经在江水枫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声明,同意由江水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受偿,故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系为伤者张利峰预留。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再进行赔偿。

原告李云霞的损失106 757.34元,作为侵权的三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浩宾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均较大,故该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 74 730.1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淳安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淳安公司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 0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该车辆一方应赔偿的74 730.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67 257.13元(74730.14元×90%)。本案中,吴浩宾将其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淳安中集公司,由该公司为其购买保险等,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故上述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吴浩宾、淳安中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余款7 473.01元(74 730.14元-67 257.13元)应由被告吴浩宾、淳安中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逆向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发路段在由东向西方向没有设置标志提示车辆前方南侧道路施工封道,向右改道的标志,且中心隔离桩部分已经损坏。该道路状况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逆向行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张利峰的超速及超载行为并非是车辆之间发生碰撞的直接原因。被告张利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均小于被告富阳通达公司。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云霞的损失106 757.34元,由被告张利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 675.73元,由被告富阳通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 351.4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云霞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浩宾及淳安中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67 25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浩宾、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云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7 47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利峰赔偿原告李云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0 67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富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云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1 35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80元,减半收取1 240元,由被告吴浩宾、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8元,由被告张利峰负担124元,由被告富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项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