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15947号
原告:河南欧瑞科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欧瑞科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科斯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瑞科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瑞科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120120元货款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货款总值171600元、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95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120120元的货款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货款总值171600元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交付被告华兴公司需要的货物,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全部货款30%,即51480元,剩余货款即全部贷款的70%,即120120元。第六条约定,被告华兴公司延期一天付款,每天按货款总价值的0.5%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供给被告,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70%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兴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约》。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恶意减少注册资本、多次变更投资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及相关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兴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原告(供方)与华兴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N-ORKS-ZXZ-2018-4-12)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华兴公司供应服务器、操作系统、数据库、机架式KVM,价款为1716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全部货款的30%,即51480元,剩余货款即全部货款的70%,即120120元;违约责任为供方每延期一天交货,每天按货物总值的0.5%罚金返还需方,需方每延期一天付款,每天按货款总值的0.5%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当日,华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1480元,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华兴公司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剩余货款120120元未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华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约》一份,载明:今根据双方销售合同条款(合同编号:HN-ORKS-ZXZ-2018-4-12,签订地点:河南郑州),我方即需方河南华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还欠供方河南欧瑞科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0120元整,特此声明。但华兴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引起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华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同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27日华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4680000元减至1000000元,股东**认缴额由12093200元减至490000元,股东**认缴额由12586800元减至510000元,公司减资后出资情况如下:股东**出资490000元货币,出资比例49%,出资时间2049年5月27日。股东**出资510000元货币,出资比例51%,出资时间2049年5月27日;2.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9年2月14日在河南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9年5月27日止,没有债权人向本公司提出债权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公司仍然对原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华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12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华兴公司支付货款1201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需方每延期一天付款,每天按货款总值的0.5%支付给供方。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120120元的付款时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华兴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应以拖欠的货款金额即120120元为基数,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对华兴公司的债权在华兴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前已经形成,且不存在华兴公司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形,原告系华兴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华兴公司在《河南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原告丧失了在华兴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提供担保的权利。***、**、**作为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明知华兴公司有债务未清偿仍然决定减资,并且未通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华兴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在华兴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华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缺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欧瑞科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12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在其减资11603200元范围内、被告**在其减资12076800元范围内对被告河南华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被告**、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保全费1121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河南华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段淑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