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2016年3月25日,该委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且申请人书面提出仲裁阶段不予公告为由,决定不再审理。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因其曾在被告处工作而产生的各项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工资,对原告所提供的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亦未显示打款人为被告公司,亦无备注打款为工资项。其次是劳动者已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上并无被告华加公司的公章,故不能证明该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系华加公司所出具。而原告提供的格力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单据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现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