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321行初108号

原告日照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莒州路以东、烟台路以北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艺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历山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寇廷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韩德先,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日照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沂南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娟,被告沂南县人社局副局长高兆海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被告沂南县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芝,第三人韩德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沂南县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沂南人社工伤不认决[2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韩德先受伤时,公司执行的作息时间是中午12时下班、下午1时30分上班,中午有一个半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2020年6月18日12时,韩德先下班后就去工地沿街一楼吃饭(饭菜是自带的),12时30分许吃完饭,从工地沿街一楼走出。13时20分许,工地施工员打电话联系韩德先安排下午干活,联系不到,就与工地管理员去找,在13时35分许,发现韩德先在1#楼西单元负一层采光井地面受伤。沂南县人社局认为,韩德先在汉华建筑公司承包的百盛.翡翠郡工程项目工地中午休息时从1#楼西单元一层采光井位置坠入负一层地面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汉华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沂南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沂南百盛.翡翠工程项目工地负责零工工作。2020年6月18日,第三人负责将运送到工地的混凝土卸载到三轮车上,工作地点为该项目的地下车库。2020年6月18日,第三人在涉案工地1号楼西单元掉入负一层采光井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当为工伤。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在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沂南县人社局辩称,1.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与2020年7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8月31日补正材料。答辩人依法受理此案,经调查核实,韩德先于2020年6月18日中午午休时间坠落摔伤,并非工作时间因公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从原告证据能证实:原告承包沂南百盛.翡翠工程项目,韩德先在该项目工地干零活。原告执行的作息时间为中午12时下班、下午1时30分上班,韩德先在休息时间坠落摔伤,并非工作时间因公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韩德先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补正材料清单。4.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凭证。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6.授权委托手续。7.入职证明。8.原告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9.证人证言。10.证人调查笔录。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韩德先述称,1.2020年6月18日,其被安排在工地卸载混凝土。中午下班时,工地经理王德锡与第三人往回走的途中安排第三人找时间将一号楼楼道内零星钢管整理出来,因钢管数量少,所以第三人直接去收拾,在收拾程中由于一层、负一层没有安全措施掉至负一层。这个时间虽是规定的休息时间,但第三人是从事工地领导安排的工作而受伤,应为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描述错误,因第三人直接去了一号楼,当天上午未吃饭,不存在饭后溜达的情形,同时认定在中午休息时坠入采光井受伤错误,第三人受伤是在从事领导安排的工作时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韩德先午饭后进入楼内休息时摔伤”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汉华建筑公司承揽沂南百盛.翡翠郡小区1#、9#商住楼、2#和8#住宅楼以及地下车库A区、B区、C区的工程项目,针对上述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参保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2020年3月6日,韩德先到汉华建筑公司位于沂南百盛.翡翠郡小区工程负责零工工作。案发时,汉华建筑公司在该工地作息制度为,中午12时下班,下午1时30分上班。2020年6月18日13时20分左右,汉华建筑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安排工作时联系不到韩德先,经寻找于13时35分许发现韩德先摔落在1#楼西单元负一层地面。随后,韩德先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救治。2020年7月6日,汉华建筑公司向沂南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8月31日,汉华建筑公司补正材料。沂南县人社局于2020年9月7日受理汉华建筑公司申请,并于10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韩德先述称其在收拾事故发生地钢管工作中摔伤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为第三人韩德先工作场所,发生时间在午饭后至13时20分之间。单纯的午间休息不会发生摔伤事故,故韩德先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内活动所致。韩德先在该时间段、该区域内的活动应当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沂南人社工伤不认决[2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人民陪审员  王**忠

人民陪审员  董士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尹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