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1044号
原告:**市勋鼎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WW1AY75,住所地**市泗阳县史集街道办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梅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T75F103,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北侧万城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季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市勋鼎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鼎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勋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和被告邦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勋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6789.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为254517.25元,后期违约金计算至结清所有货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淮安市淮阴区奥体星城三期项目提供钢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钢材,现被告已欠原告钢材款1596789.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596789.84元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我公司供货最低为1000吨,而原告才供货300多吨,原告违约在先,给我们也造成了损失,违约金被告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淮安市淮阴区奥体星城三期项目提供钢材。质量标准:螺纹钢按GB1499.2-2007标准执行,圆钢、线材按GB1499.1-2008标准执行,螺纹钢、圆钢、线材保证工地检验复试合格。付款与结算:自第一批次钢材到工地当日并由指定人员签收后,供应商货到工地后,应以现金结算(自送货始,至钢材达1000吨时作为垫付,垫资部分不开票,所有结算单价均不含税款,此货款必须于2019年6月前一次性结清,垫资满后再送钢材按含税价结算…),所有垫付钢材按每日4.2元/吨加付占用补偿金至货款结清时止。违约责任:甲方(指原告)应及时供货…货款未按指定日期过期两个月结清,按欠总货款的每日5‰计息,直至结清所有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7日共10次向原告供货32.8吨、55.043吨(上述两笔为2018年10月18日供货)、9.875吨、34.98吨、39.92吨、33.826吨(上述两笔为2018年10月24日供货)、33.7吨、39.635吨、38.675吨(上述两笔为2018年11月4日供货)、36.64吨,货款金额分别为150256.8元、244991.9元、43637.63元、155884.77元、176227.29元、151994.57元、153088.56元、177503.94元、174037.5元、169166.88元,原告向被告供货钢材总吨位为355.094元,货款总计1596789.84元。被告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邦荣公司欠原告勋鼎公司钢材款1596789.84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关于违约金部分,本院支持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则至起诉前原告应得到的违约金为207582.68元(1596789.84×0.02×6.5),余款292417.32元折抵本金,则被告还应付原告的本金为1304372.52元。对于原告没有向被告供应1000吨钢材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可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勋鼎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304372.52元及违约金(以1304372.5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31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慈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 娥
书 记 员 张 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