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闽0128民初4105号某某诉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8民初4105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福建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曦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金,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仁。

原告**与被告***、福建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孝金、陈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绿恒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78047.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与**就赛尔国际二期钢筋作业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双方对安装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进行施工后,***、绿恒公司尚欠工程款378047.50元未予支付。虽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20年9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平潭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对**起诉的尚欠工程款项金额378047.50元无异议。绿恒公司未支付足额工程款,应由绿恒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

绿恒公司辩称,绿恒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相关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若***真把相关工程分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权利。**与***之间的分包协议等证据材料存在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亦从未向绿恒公司索要过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日,以绿恒公司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以***为乙方(劳务分包人),双方就平潭赛尔国际城(二期)X#、X#、X#、X#、X#和X#、X#、X#、X#、X#楼及其连接体地下室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平潭赛尔国际城(二期)X#、X#、X#、X#、X#和X#、X#、X#、X#、X#楼及其连接体地下室钢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2019年12月2日,***向绿恒公司出具《委托函》,内容载明:为了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现委托贵司将本人承接施工的“赛尔国际城(二期)”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转入该项目专用账户(户名:高兴福;账号:6217××××7045,开户行:中国银行平潭金井湾支行)。请贵司予以办理,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由本人负责,与贵司无关。

2020年5月1日,***委托周平文(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二、承包方式和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赛尔国际项目9-10-11#楼设计施工图纸(包括变更内容)范围内的钢筋安装,由甲方陪同验收,乙方负责整改至合格,乙方所需施工材料由甲方提供,不得缺失,若缺失由甲方负责后续补齐,在乙方完工后若甲方材料不齐全由甲方自理至监理验收;四、承包单价:以每平29.5元每层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

2020年7月3日,绿恒公司与***对平潭赛尔国际城(二期)地)地下室(**楼)部十五层板至二十五层板(6#楼、8#楼)(结构标高42.55-72.55m)、上部五层板至十层板(10#楼、11#楼)(结构标高17.95m-40.45m)、上部至屋面板(门卫3#楼)(标高至11.55m)处一次构件钢筋工程第八次形象进度款进行预审,确认应付进度款为890453元,***在进度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绿恒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汇至高兴福账户120000元,2020年5月7日通过银行专户代***付54000元,2020年6月23日汇至高兴福账户102300元,2020年6月18日通过银行专户代***支付170500元,2020年7月13日汇至高兴福账户443653元,合计890453元。

2020年9月18日,**就案涉工程款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庭审中**与***共同确认,**班组于2020年4月12日入场施工,2020年5月1日双方补签《钢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2020年7月4日退场。10#、11#楼钢筋安装的工程款为380460元,9#楼帮工费用30387.50元,扣除已支付的29800元及借支的3000元外,尚余378047.50元未支付。***以其未委托高兴福为由对2020年6月23日汇至高兴福账户的102300元及2020年7月13日汇至高兴福账户443653元的两笔款项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笔款项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中,***将其分包的合同违法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班组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此亦予以确认,**有权参照合同标准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78047.50元,故对**提出的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37804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尚以发包人绿恒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绿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知,2020年7月3日***与绿恒公司对进度款预结算确认为890453元,绿恒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进度款。***虽以其未委托高兴福收款为由否认收到2020年6月23日汇至高兴福账户的102300元及2020年7月13日汇至高兴福账户443653元的两笔款项,但对《委托函》中其本人签字未予否认,为此,可以认定绿恒公司已完成支付相应进度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绿恒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应进度工程款,为此,对**提出的绿恒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辩称其并未收到高兴福代收的两笔款项(2020年6月23日付款102300元,2020年7月13日付款443653元),***可另行向高兴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8047.50元;

二、驳回**对福建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1元,减半收取计348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巧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