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28执8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澳前镇前进新村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龙。
委托代理人:赵子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闽0128民初4311号民事调解书]中,现中发公司与绿恒公司达成和解并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中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20)闽0128民初43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高华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