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市忠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8民初2108号
原告:福州市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草埔顶安置区第七排6#1-3号第339-1、339-2。
法定代表人:张彩霞,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忠,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南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金,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仁,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市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忠**公司)与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艺、被告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孝金及陈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绿恒公司向忠**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701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7010.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忠**公司与绿恒公司达成合意由绿恒公司作为发包方,忠**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绿恒公司处的平潭青春驿站(一期)地下防水施工工程。忠**公司的施工人员于2018年12月进场施工,张彩霞系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忠**公司处日常公司经营管理,后由张彩霞代表忠**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与绿恒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地下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忠**公司承包“平潭青春驿站(一期)项目中的地下室防水工程”的施工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按设计文件及建设单位与甲方的要求,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后双方又于2019年4月3日签订《地下防水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忠**公司承包平潭青春驿站(一期)项目中的地下室外墙加强防水层施工工程,地下室全部外墙需要进行加强防水层施工的数量与范围,忠**公司以包干形式进行,包干费用为贰万元。忠**公司在完成1#楼-3#楼、5#楼-11#楼主楼及附楼连接体底板、侧墙防水后于2019年4月17日向绿恒公司处项目部提交承包款审批单申请付款280000元,后经绿恒公司负责核算人员胡贤清签字确认后绿恒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忠**公司转账280000元。忠**公司在完成底板和外侧墙防水后于2019年6月17日向绿恒公司申请付款金额398429元,经过负责核算人员胡贤清测算该班组按承包协议可拨付进度款289000元,其中民工工资7200元,经项目负责人确认扣除现金已支付工人工资,同意支付工程款281800元,同时经项目实际负责人林金福签字确认同意按合同付款,绿恒公司于同日向忠**公司账户转账281800元。由于绿恒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忠**公司发出《合同解除书》通知与忠**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多次协商沟通未果,忠**公司只能中途退场。后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866010.39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569000元,尚欠工程款297010.39元未支付。虽经忠**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特提起诉讼。
绿恒公司辩称,绿恒公司与忠**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忠**公司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忠**公司的起诉。张彩霞施工的工程出现渗漏水现象,至今未竣工验收,张彩霞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忠**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合本案在卷证据,无论是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还是工程款审批单或《限期整改通知书》,体现的合同主体均为张彩霞个人,均未体现忠**公司或加盖忠**公司公章。庭审中忠**公司亦承认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款项汇入忠**公司外并无其他以忠**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张彩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忠**公司以绿恒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显然存在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忠**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1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巧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欣
书 记 员 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