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124执异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山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955579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白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665651001。
法定代表人:陈住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陈住锋,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住锋、***为(2020)闽0124执142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住锋、***为(2020)闽0124执142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浙江海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机电公司[案号(2018)浙1004民初5219号],该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机电公司应向浙江海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7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机电公司未履判决义务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台州市法院将***机电公司列为失信人员。2020年9月9日闽侯县明丰机械制造厂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机电公司[案号(2020)闽0121民初4675号],该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判决,判令***机电公司应向闽侯县明丰机械制造厂支付货款28573元。判决生效后,***机电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闽0121执2921号],该法院将***机电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现该案因采取执行措施后未执行到财产已被终结本次执行。根据调取***机电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机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已实缴500万元,另有1500万元由股东认缴,其中陈住锋持股95%,还需出资1425万元,***持股5%,还需出资7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26年11月4日前。***机电公司原股东为被申请人***和***,***持股95%,于2018年10月16日以0元价格将其所持有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陈住锋。根据上述资料表明,被申请人***、陈住锋、***存在可依法追加申请人与***机电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在已知***机电公司存在未了结的债务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6日无偿转让所持有的全部股权给陈住锋。***作为***机电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应清楚知晓***机电公司的资产情况,其在***机电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及自身出资未履行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股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目的即逃避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合法债权无法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2.***机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各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能执行到位,相关的执行案件均被各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同时***机电公司已将其重大资产(坐落于闽清县的厂房)转让给****机电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其他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机电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股东陈住锋、***未依法申请破产;及《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机电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而其股东还有1500万元的认缴出资,故其股东对出资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追加陈住锋、***为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金额的范围内对***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辩称,***于2018年10月16日已将***机电公司的股权转给被申请人陈住锋,不属于恶意转让。申请人与***机电公司的债权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民事调解确认,股权转让的时间在民事调解之前,申请人与***机电公司调解时就已知***不是***机电公司的股东,而与***机电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间接放弃追究未出资到位的原股东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权利。***机电公司股东的出资属于认缴制,认缴时间为2026年11月4日前,认缴时间并未届满,***机电公司与浙江海威公司的案件已履行完毕并结案,与闽侯县明丰机械制造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在股权转让之后,与***无关。综上,申请人要求***对***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以驳回。
陈住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建筑公司提供***机电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4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书与失信决定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截图、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4执1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机电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企业内档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闽0124民初23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机电公司同意分六期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817053元,其中,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每月5日前足额偿还10万元,2020年5月5日前还清余欠工程款及本案诉讼费用合计328483.5元;二、**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机电公司未在上述任一期足额支付款项,则**建筑公司有权要求***机电公司立即支付本协议项下全部未付款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12861元,减半收取计643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由于***机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闽0124执14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机电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认缴350万(已实缴),持股70%、***认缴150万(已实缴),持股30%。2014年10月8日***将其所持有4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转给***、30%股权的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转给***。2015年8月12日***机电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认缴出资额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认缴出资时间为2032年12月31日前。2016年8月24日***将持有的2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转让给***、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转让给***,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1月4日前。2018年10月16日***将95%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900万元转让给陈住锋。股权转让后,陈住锋认缴出资额1900万元、占注册资本95%,***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注册资本5%,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1月4日前。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1月4日前,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建筑公司提出***机电公司在已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情形下,股东陈住锋、***对出资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从而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因在执行审查程序中直接判定股东对出资不再享有期限利益缺乏法律依据,现股东陈住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陈住锋、***为(2020)闽0124执142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