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4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34号3号楼119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西宁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9年9月9日,中房西宁公司与**公司签订《城北国际村四期物业办公室、人行大堂及5#楼F、C户型、8#楼A、D、D-1户型大批量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2020年5月15日,**公司与挺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城北国际村四期5#楼F、C户型、8#楼A、D、D-1户型大批量装饰装修劳务分包给挺旭公司。挺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2020年6月15日,***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5#、8#楼室内墙地砖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综合上述合同签订事实,***主张劳务款项的合同并非是与**公司签订,挺旭公司与***所主张款项存在关联性。由于一审中**公司未参加诉讼,未提交**公司与挺旭公司所签订合同及相关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审理中遗漏挺旭公司。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挺旭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4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靳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纳 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吉 静
书 记 员 王**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