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34号3号楼11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7NE71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上诉人未尽防护意识义务,未戴安全帽、未***全带和防坠器等防护工具应当承担本案事故30%责任的认定纯属推理,无事实根据,且显失公平、**。二、责任认定;上诉人看到在鱼泡网上公开招聘电焊工的信息与被上诉人***联系后应聘,一审法院认定该招聘行为是被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所为,认定***和***承担70%的责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标取得青海省海西州***新源镇天棚村藏羊标准化养殖基地工程后将该工程支解后分包给被上诉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无建筑企业资质,也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上诉人的用工单位应当认定为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的认定错误。三、判决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护理期60天合计7200元,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每天20元,有失公平,且脱离现实。四、归责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适用提供劳务者无过错原则。因此,上诉人无过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没有判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没有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购买保险,我只是个代班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万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都是打工的,不是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对项目工程承建人查明不清。认可由**公司承担责任,不认可由我来承担责任。护理费每天20元合理。
***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各被上诉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明确由***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也是经人介绍到该工地打工挣钱,也属于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务工期间,被上诉人***因有事回家,才暂时代为履行一定的管理和招工职责,但介绍人和招工人与雇佣人完全不一样,上诉人作为工地的务工人员之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的工资并不是由上诉人支付,因此认定上诉人为雇佣者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而且监管不严,未为务工者购买保险,具有严重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部分。被上诉人***经管理人员多次强调和劝告,仍偷偷的拒不上安全带,一起干活的另一人因安全带幸免事故,说明被上诉人***安全意识淡薄,固执的不按要求上安全带才是造成伤害的最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更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付清该款,但这么长时间以来,被告拒绝承担责任,其漠然地态度令人生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由**工程承担责任的理由认可,***没有系保险带的事实不认可,***和***应该不承担责任,他们两个人是**公司追加的。
***万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我自己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38736元×20年×30%=23241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2天×300元=12600元、恢复期误工费120天×300元=360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7200元,营养费60天×70元=4200元,以上合计2924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原告***在“鱼泡网”看到天峻县新源镇天棚村2022年藏羊标准化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招电焊工,并联系被告***后去该工地从事钢架焊接工作。2022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常上钢架结构链条焊接工作时不慎坠下受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不主张其医疗费,不作认定。后原告***个人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鉴,2023年1月18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该所*****所[2023]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脾脏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在案涉工程钢结构焊接工作时从钢架上坠下,原告**其在钢架做焊接工作时系有安全带,在焊接钢檀条时连同檀条高空坠下,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原告工友***的笔录中*****,“我和***一起上檀条,他在一头、我在一头,因檀条滑落将***连同檀条从6米高的高空拉下了,我因保险带保护没有掉下”。*****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称“***连同檀条从6米高的高空拉下”的**也不切合逻辑。被告*****原告焊接钢檀条下面链条结构进行焊接时因为保险带挂钩没有挂到位就坠下来,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钢架结构焊接工作中应当有自身防护和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戴有安全帽、***全带和防坠器等防护工具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系被告***安排被告***在“鱼泡网”发布招工信息后,在被告***所分包的项目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具体工作由被告***安排和管理,被告***全权负责其分包的工程项目范围的安全、农民工工资、结算等事务,被告***、***在项目安全管理中未尽到提示、谨慎注意义务,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事故中侵权责任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即被告***、***各承担35%的责任;被告***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并非原告***雇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方面,原告***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不作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应予保护。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22年青海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22年青海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873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为38736元/年×20年×30%/伤残标准﹦232416元×70%(被告承担部分)﹦162691.2元÷2人﹦81345.6元,被告***、***各承担81345.6元;原告***的三期按照鉴定意见分别为: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按照公平原则本院对上述期限的计算应当按照平均数来计算,即误工期10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较为适宜。误工费方面,原告***是无固定收入人员,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22年青海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736元进行计算,即38736元/年÷12/月÷30/天×105天﹦11298元×70%﹦7908.6元÷2人﹦3954.3元,被告***、***各承担3954.3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20元/天×45天﹦900元×70%﹦630元÷2人﹦315元;营养费应当计算为70元/天×45天﹦3150元×70%﹦2205元÷2人﹦1102.5元;综上原告***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为162691.7元(伤残补助金)+7908.6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2205元(营养费)﹦173435.3元,按照被告***、***承担责任划分,被告***、***各承担86717.65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73435.3元,被告***、***各承担86717.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2843元,由原告***承担853元,被告***、***各承担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7月23日,***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天峻县新源镇天棚村2022年藏羊标准化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草料加工车间,草料库,蓄棚钢结构的制作、安装,以及蓄棚护栏的制作安装工作,总面积5616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单价为9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515440元。2022年10月20日,***在《***钢结构班组结算》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总平方5616平方,单价一平方90元,总价505440元,合同外另补10000元,合同总价515440元,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扣除借支数额、工人工资发放数额,结算后余下50000元,注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回西宁一次性付清。
庭审中,***认可其向***发放工资,二人非合作关系。***向***万公司提供工人花名册,由该公司向班组工人代发工资,不在花名册上的临时工人工资由**发放给***,再由***另行发放。***认可安全带应挂于固定位置领托板上的孔内,但由于放檩条时挂不进去,遂挂在旁边柱子上,导致安全带未挂好发生掉落。***万公司称现场派人进行了管理并对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称其系受**指示招聘***干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钢结构班组结算》可以证实***万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承包给***,***系由***发放工资,其招聘的***系在***承包的工地施工中受伤,故应认定***为接受***劳务一方,应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其系在***万公司打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时忽视自身安全,未将安全带挂在指定位置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包给***,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监督,亦未对***及其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剩余50%的赔偿责任。***、***主张***万公司系用工单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系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并非与***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称一审认定护理费20元/日不妥,本院参照青海省生活照料服务人员工资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10元/日,故护理费总额应为4950元(110×45=4950),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总额为11298元,伤残赔偿金为232416元,营养费3150元,故赔偿款总额共计251814元(4950+11298+232416+3150=251814)。***万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应向***支付赔偿款50362.8(251814×20%=50362.8)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向***支付赔偿款125907(251814×50%=125907)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73435.3元,被告***、***各承担86717.65元”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25907元”;
三、被上诉人***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50362.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负担262元,由***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元,由***负担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负担443元,由***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元,由***负担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