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9执复17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倪同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礼,该公司书记。
**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执异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对王峰诉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荡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924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判令长荡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通**购买的位于射阳县长荡镇三中村村部后三中小学校舍内的生活用水。长荡水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苏09民终38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的申请,射阳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924执3088号。在该案恢复执行过程中,射阳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18)苏0924执3088号、(2019)苏0924执恢336号结案通知书。
****上述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继续执行。射阳法院查明,该案经强制执行,长荡水务公司从主管网上、水表外将自来水管通至长荡镇三中村部后三中小学校区。该院认为,长荡水务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将自来水管通至长荡镇三中村部后三中小学校区,**可根据其生活需要,在该校区内自行布置、安装水管、水笼头。长荡水务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执行完毕。**提出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并未通往校舍原生活用水的管道,使异议人在此次纠纷之前正常使用的管道上仍然放不出生活用水”,与生效判决确定“接通校舍内的生活用水”完全不符。据此,该院作出(2019)苏0924执异9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长荡水务公司只是将自来水管拉进本人购买的原三中小学的区域内,管头裸露,并未按判决要求接通校舍内生活用水,还距原校舍生活用水区近四十米远外,属于执行不到位,与判决明显不符。执行人员在现场拍了一张水管出水的照片后水管就断水了。执行人员走后,被执行人就将水管及水表撤走,封死了主管道的接水口,这与判决也不相符。因此,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另查明,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射阳法院对本案再次进行执行,被执行人长荡水务公司已将自来水接到原三中小学区域内,并安装了进户水表。**可根据自身生活需要,直接连接使用自来水。
本院认为,案涉生效判决判令长荡水务公司接通**购买的位于射阳县长荡镇三中村村部后三中小学校舍内的生活用水。经射阳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长荡水务公司已将自来水接到原三中小学区域内,并安装了进户水表。**可根据其生活需要,在该区域内自行布置水管、安装水笼头。长荡水务公司的前述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要求长荡水务公司将自来水接通至校舍内原生活用水管道,已超出本案的判决内容,**的该执行请求无法律依据。射阳法院据此向**发出执行结案通知书符合执行案件结案的相关规定。
综上,**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执异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