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24民初2463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系王峰妻子),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陈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倪同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被告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原告购买的长荡镇三中村村部后原三中小学内第四排校舍内的生活用水接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将长荡镇三中村的生活饮用水管道进行更换,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被停止供水。全村已于2017年12月24日全部供水,而原告至今未能接上生活饮用水,对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接通生活饮用水,但至今无果。
水务公司辩称,三中村改水是国家惠民工程,由于**多次阻挠施工,致使通向三中小学内的管道改道,**吃不到水。改道之前村干部及派出所干警多次找**夫妻做工作,他们都声称不吃这个水,无奈之下管道才从南边的河里走。**夫妻不是三中村村民,我公司和他们之间不存在供水合同。要想恢复三中小学的供水,**必须承担工程队因管道改道产生的损失186***0元,再由**个人根据供水规定申请恢复供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射阳县长荡镇三中村村民委员会与**签订合同书,约定,三中村委会将三中村村部后原三中小学内的校舍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并将原三中小学内的土地租赁给**。后水务公司向**供水并向**收取水费。2017年11月,射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在三中村实施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中,**因自来水管道铺设问题与工程队发生矛盾,并阻挠施工,后水管改道埋放。管网改造工程结束后,其他用户在2017年12月已经全部恢复正常供水,***停水至今。双方协商通水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夫妇正常居住在原三中小学校舍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水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在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实施之前,被告向原告供水,并向原告收取水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现管网改造工程已经结束,其他用户均已恢复供水,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恢复供水。原告在管网改造过程中阻挠施工,确有不当,但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工程队的损失186***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己放弃用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通原告购买的位于射阳县长荡镇三中村村部后原三中小学校舍内的生活用水。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苏乐
书记员朱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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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