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

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3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陈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倪同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长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长荡镇三中村自来水管网改造是由县水利局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条例》和射政发﹝2011﹞172号《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县城乡一体供水镇村两级供水体制的指导意见》精神,为实现城乡集中供水而分步组织实施的,有设计、有图纸,有招标,整个管网改造工作合法、规范。水务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只是协助县水利局做一些辅助工作,改造工程完工后才接手进行运营和管理。
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县水利局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并兼顾到原有用水户的权益,进行了科学的规划、设计。根据原始设计方案,并不影响三中小学接水问题。但是因为**夫妇的单方面恶意阻挠,导致工程停工一个多月,并最终导致县水利局决定改道施工,同时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三、**夫妇阻扰改造施工时,应该意识到将影响以后的接水问题,但是仍然执意阻扰,同时有很多人证实**夫妇明确表示放弃吃水权利,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夫妇仍然表示不吃这个水了。因此**夫妇放弃合同履约的意图十分明显。从镇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三中村委会的调解笔录和镇派出所的调解协议来看,镇村两级为了自来水管网改造施工,向**夫妇做了大量工作,明确告知如果改道,将无法为其接水,但是**夫妇坚决不予配合。因此无论是县水利局还是镇村两级,都已尽到合同履约责任,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全部责任应由**本人承担。四、供水合同应参照供电合同。从我县实际运行情况来看,供水单位只负责一、二、三级主管网的建设和维护,从主管网到住户家中部分的施工和维护费用,都由用水户自己承担。三中村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每户费用是每户200元+每人口80元,并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三中村为村内所有农户集体补贴了十多万元。**非三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费用必须自己承担。同时从派出所调解笔录来看,**本人对此是认可的,自愿承担所有接水施工费用。综上所述,作为供水合同的一方,**没有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阻碍合同履行,导致损害国有资产十几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合同不能履约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必须先解决矛盾。水事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当事人不能单方面改变现状。根据长荡镇政府提供的规划图,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划图施工,才导致矛盾的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在上诉人。我是招商引资来的,从2007年开始已经供水十年了,上诉人无权给我断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水务公司将**购买的长荡镇三中村村部后原三中小学内第四排校舍内的生活用水接通;本案诉讼费由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0日,射阳县长荡镇三中村村民委员会与**签订合同书,约定三中村委会将三中村村部后原三中小学内的校舍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并将原三中小学内的土地租赁给**。后水务公司向**供水并向**收取水费。2017年11月,射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在三中村实施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中,**因自来水管道铺设问题与工程队发生矛盾,并阻挠施工,后水管改道埋放。管网改造工程结束后,其他用户在2017年12月已经全部恢复正常供水,***停水至今。双方协商通水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夫妇正常居住在原三中小学校舍内。
一审法院认为:水务公司与**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在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实施之前,水务公司向**供水,并向**收取水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现管网改造工程已经结束,其他用户均已恢复供水,水务公司应当及时为**恢复供水。**在管网改造过程中阻挠施工,确有不当,但水务公司主张**应当承担工程队的损失186***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水务公司主张系**自己放弃用水,**不予认可,水务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通**购买的位于射阳县长荡镇三中村村部后原三中小学校舍内的生活用水。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水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要求恢复供水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水网改造工程实施前,上诉人水务公司向被上诉人**供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水务公司缴纳水费是事实,上诉人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供水合同关系,水网改造工程结束后,上诉人水务公司应当及时恢复供水。上诉人水务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阻挠施工,导致原计划的水网改造路线改道,是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水务公司无法为其接水,上诉人水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水网改道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供水合同系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上诉人水务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接通生活用水。至于被上诉人**在水网改造工程中是否造成路线改道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水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