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24民初1245号
原告:***,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倪同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司法局长荡司法所司法专干。
原告***与被告射阳县长荡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苏乐
书记员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