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5454号
原告:武汉金艺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街红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WC6D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00号1栋44楼4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QEN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金艺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佳公司)诉被告四川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盛建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皓,被告湘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艺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55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18日为878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开始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护网片加工,后经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对账,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387855元,2021年3月31日对账至今被告仅支付350000元,尚欠货款37855元未付,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货物出厂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第8条约定如出现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湘盛建筑公司辩称,对欠付的货款无异议,但我司不是违约方,不应当向原告承担利息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艺佳公司和被告湘盛建筑公司于2020年开始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护网片加工,双方签订了《爬架网框网片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出厂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货到15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符合湘盛建筑公司的要求;如出现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后,向被告完成了交付加工货物,后经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对账,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387855元,2021年3月31日对账至今被告仅支付350000元,尚欠货款37855元未付,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清,为此成诉。
2022年3月3日,原告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艺佳公司与被告湘盛建筑公司签订的《爬架网框网片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湘盛建筑公司在接受金艺佳公司完成的产品后,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湘盛建筑公司对欠货款37855元无异议,故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爬架网框网片加工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金艺佳公司自行将违约金降低,是其处分自己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异议为货物验收后15日内提出,但被告至庭审中提出抗辩,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间,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还约定如出现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则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人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湘盛建筑公司辩称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金艺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拖欠货款37855元;
二、由被告四川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金艺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8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的4倍计算);
三、由被告四川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金艺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四川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