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2027号 原告:四川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盛建筑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00号1栋44楼44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建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湘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北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1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超期费570402元(包含两栋楼);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龙建设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在项目所在地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悦澜庭项 目7#、11#楼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单价6800元/米。按所在两楼外围延长米7#楼134米、11#楼129米,共计263米,合同总价为1,788,400元(6800263)。约定工期8个月,工期从材料进场安装开始计算至设备退场之日止。如因被告方或其他因素停工引起超期的,超期费按18元每天每米计算(含税)。现原告方如约履行了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66,520.00元,剩余421,880元至今未支付。该项目7#楼材料进场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实际拆除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实际工期11个月29天,超期120天,合计超期费用共计289,440.00元;11#楼材料进场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实际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实际工期11个月29天,超期121天,合计超期费用共计570,402.00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1,880元和超期费570,40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北龙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合同价款与原告陈述不符,合同的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工程超期的相关情况,同时结合2020年初的疫情,工期也没有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和超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湘盛建筑公司是一家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2019年6月28日,北龙建设公司(甲方)与湘盛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内容为:1.1工程名称:***悦澜庭项目,1.2工程地点:高新区樊六号路、上岗路……3.1承包内容:***悦澜庭项目7#、11#楼标准层2层至34层的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项 工程(只上升不下降,结构层完工拆除),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均属于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全钢升降脚手架的运输、安装、日常提升操作、维护保养、拆除(设计变更除外)……3.2主要技术参数(1)使用升降架部分的塔楼高度为98.6米,标准层高为2.9米,具体以图纸为准。(2)使用升降架部分的塔楼标准层为2-34构架层……4.1初步拟定于2019年7月20日进场安装(实际参照付款方式6.3)。第一层防护安装时间为4天,工期8个月,具体进场时间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因甲方工程变更或其他因素停工引起超期的超期费按18元每天每米计算(含税);材料进场安装开始计算工期至设备退场之日止。4.3工期起止,开始:全钢爬架第一层防护安装完起算工期,乙方向甲方书面确认,截止:全钢爬架设备开始拆除之日止,以甲方书面通知拆除日结束计算工期;乙方按甲方通知完成全钢爬架设备拆除并将所有物资退场……第六条合同价条款及付款方式,单价按6800元/米计算,6.1合同暂定总价1788400元,此价包含9%的增值税;卸料平台:1.5万/个(包含9%的增值税),按实际使用计算费用。该费用包含了合同规定的劳务、施工设备、材料、运输、维护保养等所应有的费用。6.2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款打指定账户……6.3付款节点: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后一个月内设备进场,材料进场支付总价10%,主体结构施工至20层后支付总价20%,标准结构层完工支付总价30%,尾款3个月内付清……10.4甲方不论何种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非乙方原因未完成合同预定工作量,爬架分包工程款不减少……合同签订后,7#楼、11#楼的升降脚手架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3日安装完毕,并经北龙建设公司、湘盛建筑公司以 及湖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检查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庭审中,北龙建设公司、湘盛建筑公司均认可以上述日期作为工期起算日。2021年1月22日,北龙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载明“11#楼的爬架在2019年9月16日开始搭设,2020年9月15日拆除,总用时11个月29天”。2021年1月23日,北龙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载明“7#楼的爬架在2019年8月23日开始搭设,2020年8月22日拆除,总用时11个月29天”。《施工日志》载明:2020年8月22日,拆7#楼爬架,安全拆除完成,5人;2020年9月10日,拆**11号楼爬架,4人;**爬架安全拆除,5人,下午清理材料。被告提交了2020年5月25日和6月5日的《***悦澜庭建设项目部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已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告知原告拆除7#楼和11#楼爬架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23日,该会议记录仅加盖北龙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无相关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截止起诉之日,湘盛建筑公司已收到北龙建设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366520元。案涉7#楼的单层周长为134米,11#楼的单层周长为129米,7#楼和11#楼的标准层高均为2.9米、建筑总高度均为103.85米。 另查明,2020年1月24日,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湖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至2020年3月16日襄阳市陆续复工复产。 本院认为,原告湘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北龙建设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湘盛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7#楼、11#楼标准层2层至34层 的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被告北龙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单价按6800元/米计算,暂定总价1788400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总价1788400元=6800元/米×两楼外围周长263米(7#楼的单层周长134米+11#楼的单层周长129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单价6800元/米×每栋楼层高度(98.6米-2.9米)×2栋的方式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计算方式,但结合合同中对工程总价款及单价的约定,并参照《关于发布》(鄂建办[2018]27号)规定“整体提升架按提升范围的外墙外边线长度乘以外墙高度以面积计算,不扣除门窗、洞口所占面积”,可以推定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应为单价×外墙外边线长度,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884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366520元,尚欠42188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剩余工程款4218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费,合同约定“工期8个月,具体进场时间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因甲方工程变更或其他因素停工引起超期的超期费按18元每天每米计算(含税);材料进场安装开始计算工期至设备退场之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7#楼、11#楼的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别自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3日开始计算工期。关于工期结束时间,合同约定“截止:全钢爬架设备开始拆除之日止,以甲方书面通知拆除日结束计算工期;乙方按甲方通知完成全钢爬架设备拆除并将所有物资退场”,原告提交了《施工日志》以及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均载明11#楼的爬架在2020年9月15日拆除完成,7#楼的爬架 在2020年8月22日拆除完成,该两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仅能证明其要求原告拆除爬架的日期,不能证明爬架设备拆除结束日,而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日为“以甲方书面通知拆除日结束计算工期”,且该会议记录仅加盖北龙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无相关参会人员签字确认。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7#楼的工期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总用时11个月3天;11#楼的工期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总用时11个月12天。考虑到疫情影响,应扣除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共计52天因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延期时间。故7#楼的工期超期41天,超期费为98892元(41天×18元×134米);11#楼的工期超期50天,超期费为116100元(50天×18元×129米),合计214992元。被告辩称不支付超期费的意见,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1880及超期费21499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12000元,原告四川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衡丹人民陪审员张财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东 方 书 记 员 程 建 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