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7民初6693号之一
申请人:芜湖开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阳明路28号4#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93585669F。
法定代表人:尹仁梅,总经理。
被申请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开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皖0207民初669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申请人芜湖开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6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对其等额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卞慧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许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