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绿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864号
原告:新疆绿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140号金色嘉园小区9栋1层商铺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422452187。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西外环南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4幢13号二层(126区1丘4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昌吉市。
原告新疆绿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80000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273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8日,本案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生物有机肥214吨,单价每吨900元,货款总计192600元,被告应当在2018年7月5日前送货至且末县阔什萨特玛乡政府指定地点,发货前原告支付被告9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货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产品被依法查封,无法向原告供货,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转帐凭证、证明、短信截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原告生物有机肥,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5日之前送货至且末县阔什萨特玛乡人民政府指定地点。乙方发货前通知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90000元货款,乙方货到后由且末县阔什萨特玛乡人民政府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乙方开具部分正规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帐共计80000元,2018年8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短信,告知货无法供应,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款,均无结果,原告遂提起此次诉讼。
另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因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无法供应货物,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逾期退款利息损失,因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经本院审理后双方的供货合同才予以解除,所退款项即在合同解除后则予以返还,故原告现主张逾期退款利息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返还货款,因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非自然人股东,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820元,因保全费的支出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绿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绿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三、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绿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保全费82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绿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新疆光泽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新疆绿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元。(本案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娜
审 判 员  王涛
人民陪审员  朱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