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民终1345号
上诉人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会见了红塔水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娅丹和鑫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踪文浩、陈开权,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塔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鑫华公司交付的第一批次高铬球并非仅有22吨φ60钢球不合格。红塔水泥公司与鑫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HDS-WZGYB-ZB-2015-16”《高铬合金铸球购销合同》第九条对货物合格品的判定,具体在球耗、单仓碎球率和失圆率方面有明确限定,第十条明确约定“高铬合金铸球单仓球耗、碎球率、失圆率三项指标中任何一项达不到要求的,即为不合格品”。鑫华公司交付的第一批次高铬球整批钢球质量均不合格:1、制成车间第一次投放于7#磨一仓的钢球型号包括φ40、φ30、φ25、φ20,2015年7月22日倒球清仓后测算单仓球耗为53.4克/吨,破球率为6.38%,依照合同约定为不合格品,鑫华公司认可该批钢球属于非正常破碎,并对破损较为严重的φ40钢球进行了调换。调换后情况虽有好转,但质保期满后经测算的单仓球耗为40.4克/吨,仍不符合合同约定;2、烧成车间投放于1#、3#煤磨的φ50型高铬球,以及使用于1#、3#生料磨的φ90、φ100型高铬球,在各台磨使用过程中出现破球率高的情况,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由此可见,该批次所有型号的高铬球均存在质量问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仅有22吨φ60型钢球不合格。二、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认定错误,质保金应当按批次进行扣罚。1、从本案《高铬合金铸球购销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来看,双方约定货款是按批次结算支付的,其中的质保金也是按批次支付或扣罚的,不存在就某一特定型号单独计收或扣罚质保金的情形;2、本案除特殊的φ60钢球仅在4#煤磨使用外,鑫华公司提供的高铬球在使用过程中都是单仓多种规格混合搭配使用的,质量认定也是按单仓多种规格混合进行,不可能就单一型号的质量作出认定,也就不存在同一批次仅有某种型号合格、某种型号不合格的情况;3、从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八条第2项等其他条款也能看出双方对货款、违约金、保证金包括质保金的约定均是按批次计算。
鑫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塔水泥公司对合同条约存在误解,鑫华公司交付的不同型号的高铬球,存在质量问题的才能扣除质保金,对没有质量问题的几种型号的高铬球,相对应的质保金应当返还。红塔水泥公司要求按整批次扣除质保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更不符合法律关于质保金内涵的规定,不能因部分不合格的产品扣除整批次的质保金。一审法院对第一、第二批次中存在质量问题的φ60高铬球扣除相应的质保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鑫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塔水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9650元以及违约金损失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红塔水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鑫华公司与红塔水泥公司签订了《高铬合金铸球购销合同》,约定鑫华公司供货给红塔水泥公司高铬球,规格为φ17、20、25、30、40、50、60、90、100数量不等,规格不同的单价也作了不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为单价不变价。鑫华公司交货时向红塔水泥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发货清单》。货物验收标准:1、数量验收,以红塔水泥公司中心仓库实际签订以及过磅为准,磅差不得超过千分之三;2、质量验收产品质量、技术标准按GB/T17445-2009、JC/T533-2004以及鑫华公司投标文件中“技术指标及机械性能表执行”。化学成分Cr含量≥10%为合格,若Cr含量检测数据<9.80,红塔水泥公司将拒付该批货款;表面硬度(HRC)≥58为合格;3、化学成分的检测方法:货物到达红塔水泥公司仓库,由鑫华公司、红塔水泥公司共同从到货产品中随机抽样并送至云南省权威部门检测,检验不合格的红塔水泥公司将拒绝验收,并且检验费用由鑫华公司承担,任何单方抽检无效。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红塔水泥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分批向鑫华公司下达订货通知单,并支付单批产品的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红塔水泥公司通知鑫华公司开具含17%的增值税发票,红塔水泥公司再付60%,留1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红塔水泥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九条货物合格品的判定:鑫华公司提供的高铬球自红塔水泥公司投入使用后1、球耗水泥磨单仓球耗(不带锟压机)≤30克/吨水泥,水泥磨单仓球耗(带锟压机)≤18克/吨水泥,生料磨单仓球耗(不带锟压机)≤50克/吨生料,煤磨单仓球耗(不带锟压机)≤100克/煤炭;2、单仓碎球率≤0.3%;3、失圆率:偏园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红塔水泥公司扣留的质保金119650元(第一批106230元、第二批13420元)是否应当支付给鑫华公司。红塔水泥公司向鑫华公司订购第一批高铬球173吨中,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其中20吨φ60高铬球的煤磨单仓球耗为210g/t,第二批22吨φ60高铬球的煤磨单仓球耗为162g/t,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煤磨单仓球耗≤100克/吨煤炭”标准,对于20吨φ60钢球价款122000元(20吨×6100元/吨)的10%质保金为12200元、22吨φ60高铬球货款134200元(22×6100元/吨)的10%质保金为13420元,应予以扣减,鑫华公司所供其余钢球红塔水泥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予以扣款的情形,其余款项94030元(119650元-12200元-13420元)红塔水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鑫华公司、红塔水泥公司签订的《高铬合金铸球购销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华公司按红塔水泥公司订货要求供货后,由于部分供货钢球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红塔水泥公司扣留的质保金,扣除存在质量问题钢球的质保金后,其余款项红塔水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给鑫华公司。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华公司有违约,鑫华公司要求红塔水泥公司承担货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红塔水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鑫华公司货款94030元;二、驳回鑫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1346.50由鑫华公司承担346.50元,由红塔水泥公司承担1000元。
二审中,红塔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拍摄于2015年7月份的照片七张,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以证明鑫华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鑫华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红塔水泥公司提交的七张照片来源不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作为本案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红塔水泥公司认为,一审仅认定第一批次中φ60的高铬球质量不合格,认定事实不全面,事实上第一批次的货物整体不合格。鑫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如下:红塔水泥公司关于鑫华公司提供的高铬球的使用鉴定系其单方制作,未经鑫华公司确认,不能仅依据使用鉴定中关于货物指标的单方判定来认定鑫华公司提供的第二批次货物(22吨φ60)不合格,但结合鑫华公司向红塔水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鑫华公司对其所供第一批钢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部分破碎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调换25吨φ40高铬球,据此,应认定鑫华公司向红塔水泥公司提供的第一批高铬球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铬合金铸球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货物不合格情形下具体如何扣罚质保金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通观本案《高铬合金铸球购销合同》,双方对迟延交货扣罚违约金、货物验收不符合约定标准扣罚货款,以及结算付款方式,均是以单批货物的货款总额为基准,再结合水泥生产需将多种不同规格的高铬球混合使用的常态以及货物购销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在鑫华公司提供的单批货物出现不合格的情形下,红塔水泥公司可以对该批货物货款10%的质保金进行扣罚,即红塔水泥公司有权拒付该笔货物的质保金。鑫华公司提供的第一批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该批货物相对应的质保金106230元,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扣罚,红塔水泥公司可以不予支付。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鑫华公司提供的第二批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该批货物相对应的质保金13420元,红塔水泥公司应当支付。红塔水泥公司关于质保金应当按批次扣罚的上诉观点,符合本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鑫华公司关于对同一批次中的货物分型号认定质量是否合格并扣罚相应质保金的答辩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塔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2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1346.50元,由上诉人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5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上诉人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上诉人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丹
审判员 马克辉
审判员 苏春平
书记员 于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