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川经济开发区祥亮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民初38号
原告: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大屯煤电公司七号路段十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祥亮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华公司)诉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祥亮机械加工厂(以下称祥亮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亮机械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返还原告货款46000元以及违约损失(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66.95元,合计为4656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在沛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消失模砂处理设备一台,金额为120000元。合同约定设备及备件为全新,任何未经需方同意使用废料及翻新电机、设备均视为违约。预付金为合同总货款的30%,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处理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祥亮机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书面答辩状及手机短信辩称,因我市环保部门要求,所有个体厂家全部关停。在设备无法生产的情况下,我方并未隐瞒,与对方商议,达成一套二手设备五万六千元的价格。***两次支付给我方四万六千元后,拖欠一万元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原告鑫华公司(需方)与被告祥亮机械厂(供方)在沛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消失模砂处理设备1套,并约定了型号、质量标准等内容。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预付总货款的30%;设备到达需方现场、经验收后供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总货款30%;留总货款的10%作质保金12个月付清。第十一条约定了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6个工作日内。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供方设备在使用后6个月内出现问题,供方免费更换处理;1年内出现问题,免费维修(挂斗、链条、筛网等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处理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鑫华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经营者***亦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鑫华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预付被告经营者***货款36000元,2017年11月11日支付给被告经营者***货款10000元,但被告祥亮机械厂未向原告鑫华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设备清单附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体户信息、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经营者***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鑫华公司预付货款后,被告祥亮机械厂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供货。被告祥亮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在其答辩状及庭后发来的短信信息中抗辩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交付二手设备,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祥亮机械厂未履行供货主要义务,原告鑫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付款时间依法进行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祥亮机械加工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祥亮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以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之后以4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祥亮机械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