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兴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405民初895号
原告: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7号楼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枣庄市兴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驻地。
法定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田,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9010元及违约损失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安排业务员给被告送钢球,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欠条,认可欠付货款49692元;原告于2016年11月安排业务员**给被告送钢球,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认可欠付货款59318元,合计被告共欠货款1090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份安排业务员***钢球13.96吨、钢锻11.96吨,价值合计99692元;于2016年11月份送钢球2.98吨、钢锻9.98吨,价值59318元,两次价值总计159010元,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整。由于原告所送钢球、钢锻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通知原告业务员**到现场查看,当时**说“只负责销售,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责任,回厂落实一下”,结果一直未给答复。原告所售钢球、钢锻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给被告的水泥质量造成较大影响,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余万元,间接损失达30余万元。要求原告必须赔付给被告所有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11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钢球、钢锻款计1091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货物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反诉费用,原告亦不认可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未提起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负有偿付原告货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兴源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鑫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901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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