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15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保全人:天津纳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市场102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天津纳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纳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该公司不服本院的冻结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称,天津纳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立案受理,天津纳海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我公司价值4008804.9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贵院作出裁定,对我公司存款4008804.96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贵院随即对我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执行案号(2022)津0113执保2065号之二、三、四、五,中国银行**哈尔**支行1652××××0595账户实际冻结4008804.96元,交通银行哈尔滨融通支行2310××××6783账户实际冻结27358.81元,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哈尔滨分行哈尔滨自贸区分行营业室3500××××8904账户实际冻结63306.78元,中国银行**哈尔永兴支行1652××××0754账户实际冻结83628.99元。被查封的资产金额已达4183099.54元,已经超过4008804.96元的争议金额,属于超标的查封,其中部分账户系异议人贷款偿还账户,因超标的保全无法正常还贷,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尽快对被保全人被超额查封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天津纳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民初11318号,审理中,天津纳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价值4008804.9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2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民初11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存款4008804.96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另查,2022年11月22日,本院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哈尔滨融通支行2310××××6783账户内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申请控制金额4008804.96元,实际控制金额27309.86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2日;同日,本院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哈尔永兴支行1652××××0754账户内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申请控制金额4008804.96元,实际控制金额83453.32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2日;同日,本院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哈尔滨分行哈尔滨自贸区分行营业室3500××××8904账户内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申请控制金额4008804.96元,实际控制金额63306.78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2日;同日,本院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哈尔**支行1652××××0595账户内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申请控制金额4008804.96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45873.54元,至2023年5月23日实际控制金额4008804.96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2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本院裁定对异议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4008804.96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而已经冻结的异议人名下中国银行**哈尔**支行1652××××0595账户内存款已足额,应对异议人名下超额部分银行存款的冻结予以解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哈尔滨融通支行2310××××6783账户内存款、中国银行**哈尔永兴支行1652××××0754账户内存款及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哈尔滨分行哈尔滨自贸区分行营业室3500××××8904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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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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