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凯奇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7116号 原告:沈阳凯奇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青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沈阳凯奇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液压工具服务费103323.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204.9元(暂计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25日,直到其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KQT2006-L-035号《液压工具服务协议》,被告向音高租赁液压工具用于福建漳平大西岭风电场金风18台2.2兆瓦风机吊装项目服务使用,服务费每月223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时间暂定3个月,即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如到期未完结,协议自动续签,至此项目结束,机具全部返回原告方为止(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将预付款22300元汇入原告方指定账户,原告收到服务款项后将服务机具转交被告使用,协议服务时间至少为一个月整,服务时间不满一个月服务费则按照一个月收取,超出一个月但超出天数未满30天,则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服务费=当月服务费/30天×使用天数(协议第三条)。如被告有拖延付款的情况,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天收取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协议第四条)。同时,协议约定如出现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第七条第一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2020年6月13日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方于2020年11月2日将机具返还给原告,协议实际履行期限共计4个月零19天,在此期间被告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方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给付本金,希望减除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液压工具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福建漳平大西岭风电场金风18台2.2兆瓦风机吊装项目提供工具,服务费每月22300元,服务时间暂定3个月,如被告有拖延付款的情况,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天收取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服务费用103323.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应从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沈阳凯奇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3323.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3323.3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凯奇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1元,保全费1473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丁 楠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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