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3309号
原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92号309-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曼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五都镇仙洲村山底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21日、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50元。事实和理由:受疫情影响,原告订单大幅减少,经营状况持续下滑。2022年5、6月份,原告决定关闭九亭工厂,鉴于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22年6月13日,原告报请工会,经工会讨论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同年6月25、26日与多位员工进行协商,原告告知被告于同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就经济补偿金额多次协商。后劳动仲裁裁决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经营状况并未到严重恶化,仍有盈利,公司经营正常,且仍在对外招录新员工。原告从2022年6月11日通过工会启动解除程序,并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之前,并未与被告协商,原告系违法解除。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650元(1995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5日,计算方式27.5X2X4,6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担任电工一职。双方曾于2008年和2011年签订两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起再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自2014年起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30元。2022年6月25日,被告张贴公告通知原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禁止原告进入厂区及宿舍。2022年7月4日被告向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但劳动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被告入职时间有误,远远晚于被告的真实入职时间。故被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上列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岗位为电工。原告每月通过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原告已发放被告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的工资。
2022年6月25日,原告发出公告,因公司营商大环境不佳,公司司每年亏损金额巨大。现今又受新冠疫情影响,目前公司经营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到了入不敷出的地步。现公司为保障企业渡过难关。经工会通过、公司研究决定对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具体情况通知如下:1、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7月1日起正式解除。2、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社会保险缴纳至2022年6月份。3、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自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30日无需至公司工作,请自行另找工作、住宿场所,公司仍将计算工资至2022年6月30日。4、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公司自2022年6月30日收回宿舍。5、凡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公司将逐个约谈。同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发出公告,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不得不与部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曾在2022年6月25日、26日逐一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沟通,也告知各位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将在2022年6月30日终止,自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30日不用到公司上班,工资仍会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现再次告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请依法维权,若强行闯入工厂,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将会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公布解除劳动合同者名单(按首字母排序):***,***,***,***,***,***,***,***,***,***,**,***,***,**占,***,***,***。
2022年6月25日、26日,原告与被告等员工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缴款时间为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被告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的工资,各个月份工资总额均为4,630元,扣除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后发放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利润表显示原告2019年净利润超过469万元,2020年净利润超过290万元,2021年净利润超过326万元,202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净利润超过156万元。2022年6月17日,原告对外发出通知,称由于疫情原因导致生产任务叠加,为了顺利完成车间生产任务,特面向社会招聘小时工,每小时23元计酬。
2022年6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655元(1995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25日,计算方式27.5X2X4,630元);2、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拖欠的工资9,260元。后变更第2***请求为:支付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工资差额3,593.80元。2022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173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50元;2.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被告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签订通知》、员工签到表、《会议纪要》《劳动者不肯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求采集表》《劳动合同签订通知》,证明因疫情影响,订单量减少,经济下滑等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协商薪资支付方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并提供了报工会解除合同及回函,证明原告报请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签订通知》载明不续签则视为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先将解除征询函报工会,后与被告协商,此程序违法。被告提交了2021年1月4日调解收案审批表,记录了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等内容。被告提供上海市起重机械安装维修人员安全操作证,单位为上海玖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有效期1997年9月。被告提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发证机关为上海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发证日期为2002年8月9日,工作单位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但上述证件均为复印件,原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公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录音、工资单、收入纳税明细、利润表、调解申请书、收案审批表、微信转账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是违法解除,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何。
首先,关于是否是违法解除。原告称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客观情况方才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原告提供的公司利润表可知,截止至2022年9月30日,原告盈利超过156万元,并未亏损。此外,原告在辞退被告后发布公告对外招工,虽然原告称招的是临时工,但仍可知原告经营情况尚可。由此可知,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称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一是关于被告工龄。原告称自2011年9月开始计算被告工龄,但被告举证证明2007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缴款时间为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被告虽主张自1995年2月1日即入职原告处,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仲裁调解收案审批表及录音等材料,主要是对被告方**的记录情况,并非原告对被告工龄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亦难以支持。此外,被告提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虽然上面手写发证日期为2002年8月9日,工作单位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但该证件为复印件,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起重机械安装维修人员安全操作证,该证件亦为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其上注明的单位为上海玖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两公司轮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工龄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离职时间,被告称在2022年6月25日原告张贴公告单方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但在原告2022年6月27日的公告中明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2022年6月30日终止,工资发放到同年6月30日,退工单亦是到同年6月30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工龄为16年零1个月有余。二是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被告前一年工资基数。原告主张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590元,被告主张要求按照剔除疫情月份后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4,630元。原告称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含有加班费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且被告离职前一年工资除涉疫情月份以外,其余月份均固定为4,630元,除此,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原告另行向其支付加班费与高温补贴等。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6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79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