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6351号
申请人:上海语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霜竹公路5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92号309-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上海语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语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65,370.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海语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语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65,370.37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保全费2,846.85元,由上海语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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