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1民初3419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梁明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交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吉019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民终1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吉019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霞、张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17.00元、生活护理费153,01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0.00元、伤残津贴257,200.2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9,19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担任司机一职。2000年7月26日15时左右,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2000年7月28日送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学院,后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于2000年9月25日被诊断为左小腿骨折、颅内多发脂肪栓塞。2003年7月12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作出6级伤残的鉴定,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发给原告吉林省伤残等级证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赔偿。随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伤残津贴金额为67,414.69元(2003年7月至2016年5月),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但是被告已经给原告交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应该通过单位的正常手续履行申报程序,而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至今从未向单位申请过,因此原告的主张被告不清楚,本案发生的额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担任司机一职。2000年7月26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驾驶单位小解放货车前往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工地途中,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入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学院治疗,住院59天后,于2000年9月25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部脂肪栓塞、左侧小腿骨折。2003年4月,原告经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03年7月12日,经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处理结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标准为793.50元。2003年7月至2006年12月,根据工资发放签名表显示,被告向原告累计发放伤残津贴金额为27,255.20元(2003年7月至12月4,027.44元、2004年7,829.68元、2005年7,728.60元、2006年7,669.48元)。2007年1月至2016年5月,根据记账凭证、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向原告累计发放伤残津贴金额为76,408.52元(2007年8,027.04元、2008年7,642.80元、2009年7,492.68元、2010年7,258.56元、2011年6,881.11元、2012年6,519.45元、2013年6,214.38元、2014年5,874元、2015年14,234元、2016年1月至5月6,264.50元),合计103,663.72元。
再查明:长春市最低工资每月标准:2003年7月至2006年4月为360元、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为510元、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为65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为82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为1,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为1,15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为1,32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为1,480元。
以上事实有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证书、住院病历、伤残等级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工资明细、残疾津贴发放情况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负伤,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经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生效,应予认定。工伤待遇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和处理。在本案中,根据被告单位提交的长春市医保单位网上申报系统截屏可以得知,被告单位仅自2003年7月份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在原告发生工伤时2000年7月26日至2003年7月之间的参保情况以及是否已经补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至评定工伤前,被告均按月向原告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工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2003年7月12日,经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享受1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发生事故前工资为793.50元,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津贴的问题。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原告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7月26日发生工伤,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不低于532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年份及差额为2008年157.2元(7,800元-7,642.80元)、2009年307.32元(7,800元-7,492.68元)、2010年1,901.44元(9,160元-7,258.56元)、2011年4,398.89元(11,280元-6,881.11元)、2012年5,930.55元(12,450元-6,519.45元)、2013年8,605.62元(14,820元-6,214.38元)、2014年9,966元(15,840元-5,874元)、2015年1,766元(16,000元-14,234元)、2016年1月至5月1,135.50元(7,400元-6,264.50元),合计差额为34,168.52元。故该部分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伤残津贴差额应由被告向原告补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4,168.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张 说
人民陪审员 韩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