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12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寨西路25-8栋。
法定代表人:王广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衡、孙玉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开运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丽,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山水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交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0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辽05民再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辽05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辽宁山水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山水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单忠军,被上诉人吉林交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国、高昕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山水水泥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5月14日开庭时,辽宁山水水泥公司当庭提交了本案重要证据即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本溪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方协议的复印件,并说明证据原件因公司财务审计未能提交原件的原因。5月18日辽宁山水水泥公司提交原件,但一审法院未予收取。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举证困难情形,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显然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即使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那么也应当按照吉林交建集团公司当庭确认的欠款数额判决其承担给付责任。
吉林交建集团公司辩称,辽宁山水水泥公司提交的所谓三方协议并非我公司出具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理由:1、该三方协议中所加盖的“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我公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有明显差异。2015年6月1日,我公司启用的财务专用章是带有数码的,而2015年11月5日形成的三方协议中“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无数码;2、2014年4月29日《材料采购合同》中体现的我公司代表是“张剑峰”,并非三方协议中的联系人“张健丰”。再审审查听证时,张剑峰本人到庭否认其签署过三方协议;3、三方协议中加盖有“李利”的个人印鉴,我公司虽有一姓名为“李莉”的员工,但该人已于2014年离职,且该人也否认其签署过三方协议。综上,三方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69913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便捷有效解决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认真核对、充分协商,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丙方(即被告)尚欠甲方(即原告)3194530.50-2324617.5=869913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10万元,尚欠569913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曾经无数次地向被告催讨,但始终无果。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与原告所述的第三方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未达成过三方协议。从原告提交的与我公司的对账单复印件可以看出,截至2015年12月15日,我方尚欠原告652792.8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11月21日收到我公司支付的两笔货款30万元,也证明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52792.8元,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形成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1月21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依据的是2015年11月5日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其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明该事实,但庭审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举证困难情形,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山水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9元,由原告辽宁山水水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前有买卖合同关系,由辽宁山水水泥公司向吉林交建集团公司出售水泥制品。2019年9月17日,辽宁山水水泥公司持署名辽宁山水水泥公司、吉林交建集团公司、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签订三方抹账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截至2015年11月5日吉林交建集团公司尚欠辽宁山水水泥公司869913元货款。扣除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1月21日分别给付货款20万元、10万元,现尚欠569913元。
一审法院(2019)辽050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吉林交建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截至2015年12月16日,尚欠辽宁山水水泥公司652792.80元,扣除此后支付的300000元,实际欠付352792.8元。一审法院重审时,吉林交建集团公司对执行异议中承认尚欠352792.8元一节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庭审中,吉林交建集团公司承认尚欠352792.8元,但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三方抹账协议、执行异议书、执行复议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辽宁山水水泥公司主张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吉林交建集团公司累计欠付货款569913元,为此提供三方抹账协议加以证明。但该协议中加盖的“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吉林交建集团公司2015年6月1日在兴业银行预留签章明显不符,表现是协议中的财务专用章没有数码,而银行预留签章在标有数码。此外在吉林交建集团公司在2014年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也标有数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辽宁山水水泥公司提交的三方抹账协议对吉林交建集团公司产生合同效力。
虽然,辽宁山水水泥公司提交三方抹账协议不能证明欠款金额。但在案件审理中,吉林交建集团公司多次承认尚欠辽宁山水水泥公司货款35279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及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的规定,本院对吉林交建集团公司自认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8年7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自2016年11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未再履行给付义务。而上诉人于2019年9月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辽宁山水水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吉林交建集团公司对其自认的欠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由于辽宁山水水泥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尚欠货款的给付期限,因此从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三十五万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八角,并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9元,其中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91.9元,上诉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39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9元,其中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91.9元,上诉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39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冠宇
审判员  张 路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叶芷君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