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1民初75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程淑杰,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帝景13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梁程,经理。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2085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丽,经理。
原告***与被告***、程淑杰、吉林省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岩、被告***、被告程淑杰、被告吉林省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天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程淑杰、被告中赢天程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人工费)1306431.7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3354.17元;以1306431.7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2月17日已产生利息198358.07元),本息共计1528143.99元。二、被告交通建设集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上甲方处盖有“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管廊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有***在负责人处签的名。在这份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方)将吉林省梅河口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系统一期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乙方(原告方);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同时约定乙方为劳务承包加乙方自带施工用小型机械设备及施工用承包范围内辅助损耗材料。约定工期为: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组织人工在甲方的管理下进行施工,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工程任务。2018年1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梅河口市管廊工程清工辅料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2906431.75元,***签名,盖了“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管廊项目部”印章。2018年12月31日***通过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0元(每次转200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程淑杰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第一次1000000元,第二次200000元),至此被告方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1306431.75元,不予支付。2019年1月末至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和吉林省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程天赢,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推迟。案涉工程梅河口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系统一期项目为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招标建设项目,中标单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项目的施工现场没有看到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及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吉林省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而合同上没有加盖吉林省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是盖有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给付工程款的又是吉林省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实际控制人程天赢的亲属,原告讨要工程款也是去吉林省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帝景13栋104室。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程淑杰、中赢天程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款认可,研究如何还款。
交通建设集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甲方处盖有“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管廊项目部”字样印章,负责人处有***签字,乙方处有***签字。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梅河口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系统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梅河口市挥发路k1+382.5-k0+269,工程结构双舱断面结构,建筑长度约1113.5m(参照道路桩号k1+382.5-k0+269),承包方式及相关结算条款:工程款采用延米单价及局部平米单价包干,即按管廊工程长度伍仟玖佰元/米(5900元/m);长度计算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实际长度延米数进行结算,通风口、进出口、吊装口、交叉口等特殊部分,超出标准段高度、宽度部位,按照投影面积捌佰元/平方米(800元/㎡),不扣除延米工程量……相关付款方式:进场后每个月甲方支付乙方伍拾万元(人民币)进度款作为施工班组基础生活保障费用,工程施工结束后,工人撤场时支付至完成总工程价款的60%,剩余工程款于2018年12月31日(元旦)前全部结清。合同工期: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给***出具了《梅河口市管廊工程清工辅料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2906431.75元,有***签字,并盖有“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管廊项目部”印章。2018年12月31日***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0元,2019年1月29日程淑杰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06431.75元未支付。另查明,***系吉林省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程淑杰系吉林省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总经理,***曾多次联系***和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讨要剩余工程款,且庭审中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否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程淑杰、被告中赢天程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人工费)1306431.7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3354.17元;以1306431.7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2月17日已产生利息198358.07元),本息共计1528143.99元,被告交通建设集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梅河口市管廊工程清工辅料结算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司人员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赢天程建筑公司庭审中对欠付***工程款1306431.75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要求***、中赢天程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30643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程淑杰是否应向***给付工程款1306431.75元的问题,因《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梅河口市管廊工程清工辅料结算书》均无程淑杰本人签字,***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程淑杰为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不能仅以程淑杰向***转账的行为认定其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故对***要求程淑杰给付***剩余工程款1306431.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赢天程建筑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利息及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当事人所订合同对付款最后节点的约定为“剩余工程款于2018年12月31日(元旦)前全部结清”,但合同中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此外,***对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未向本院举证,仅依据合同中约定工期时间2018月7月1日-2018年9月30日为计算依据,即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以工程交付时间、工程验收合格时间、2018年10月1日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均没有依据。***提交证据证明收到***、中赢天程建筑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还应支付1306431.75元,其未支付,应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承担利息,故***、中赢天程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以1306431.75元为基数,按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交通建设集团对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交通建设集团与***、中赢天程建筑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交通建设集团是否欠付***、中赢天程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数额,故对***要求交通建设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应否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律师费做相关约定,且律师费不是未给付剩余工程款造成的直接损失,***、中赢天程建筑公司对律师费50000元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要求***、中赢天程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吉林省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6431.75元及利息(利息以130643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7.00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吉林省中赢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鑫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