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5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开运街3029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丽,该公司党委书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5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8)吉01民终5578号判决,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2、申请依法确认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劳动争议纠纷、重复诉讼、执行完毕、独生子女费是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等)缺乏证据证明。3、申请依法确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4、申请依法确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5、申请依法确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收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事实与理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多次发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重复诉讼、劳动争议已经转化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等),当庭依法提交了44份证据和当庭宣读了相关法律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申请人的主张,既有证据支持,又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当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当庭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释【2015】5号115条、247条等法律规定)。本案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本案。所以,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再审。关于独生子女费、采暖费、公积金、抵押金等,本案的原审法院经开法院已经在(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49号依法作出了判决,在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35号案件中以判决方式依法确认了破产债权,依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申请人的诉求也应依法判决方式确认破产债权、清偿共益债。因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谁过错谁担责的原则,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违法提存执行款和诉讼费,支持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违法犯罪行为,捏造事实,枉法裁判(详见本案一审、二审卷宗),所以,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1号案件中已经对确认劳动关系及确认合同条款部分无效事项提起过诉讼,并已作出生效裁决,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该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判决不予保护并无不当。**2015年8月31日从交建集团公司退休,并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交建集团公司无需再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无需再为**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独生子女费及采暖费的请求,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未调查收集证据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海权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宋雨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