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91执122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
法定代表人:孔某,党委书记。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通过EMS司法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2021年11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本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682.53元,扣除执行费50.00元后,已将剩余款项转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登记;
3.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吉林省长春市、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不动产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登记;
4.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烨
审判员 徐佳丽
审判员 黄国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