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1226号
原告: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李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正丰路554号环保科技园8号楼正丰大厦416室。
法定代表人:于桂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璐,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尚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天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汇盛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柏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团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团尚科技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汇盛天泽公司向团尚科技公司返还租金15660元(自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27天,每天按照580元计算);3、判令汇盛天泽公司向团尚科技公司返还承租期间多余缴纳的40平方的承租费用9760元;4、判令汇盛天泽公司赔偿团尚科技公司财产损失20万元;5、判令汇盛天泽公司承担设备搬运费935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汇盛天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团尚科技公司与山东快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安贷公司)负责人共同与汇盛天泽公司负责人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后王栋梁代表团尚科技公司与快安贷公司两家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济南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2-3号楼5层,租赁期限为五年,并对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团尚科技公司将租赁房屋装修并迁入经营使用。2016年12月份,团尚科技公司、汇盛天泽公司、快安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自2016年12月10日起此面积580平方米内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和3个车位的租赁费由团尚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给汇盛天泽公司。后汇盛天泽公司无故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团尚科技公司清理所有办公设施并移交租赁房屋,承诺已交租金可承租至2017年9月底。汇盛天泽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以要对租赁房屋进行水电线路维修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停止向租赁房屋供水、供电,导致团尚科技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经营。同年10月23日,汇盛天泽公司强行进入租赁房屋内,擅自将屋内物品搬走。团尚科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汇盛天泽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团尚科技公司诉称其委托王栋梁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016年3月1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汇盛天泽公司与王栋梁代表的快安贷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快安贷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6年5月16日入住办公。快安贷公司也于3月10日支付了第一笔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团尚科技公司不是一方合同主体,也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与团尚科技公司无任何的法律关系。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看,汇盛天泽公司与王栋梁代表的快安贷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先,与团尚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后,两者之间相差九个月的时间,因此,团尚科技公司诉称其委托王栋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事实根据。且《补充协议》对于快安贷公司来讲属于补充协议,在于快安贷公司租赁的房屋面积减少了580平方米,相对应的房租金也减少;对于团尚科技公司则属于一个独立的租赁协议。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也不存在解除一说。汇盛天泽公司与团尚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由汇盛天泽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发函解除,团尚科技公司也已经搬离并取走该公司滞留在出租屋内的全部物品,故不存在团尚科技公司诉请法院解除协议的事实基础。二、团尚科技公司要求返还租金15660元与事实不符。应自2017年9月4日计算至2017年9月9日,共计六日,按照每日540元计算,为3240元。三、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因甲方原因解除合同,汇盛天泽公司最多赔偿团尚科技公司相当于两个月的违约金,团尚科技公司要求20万元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汇盛天泽公司已将团尚科技公司屋内物品全部返还,有双方登记清单和团尚科技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为证,团尚科技公司要求搬运费于法无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团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团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明,王栋梁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2017年6月28日团尚科技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负责人杨光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团尚科技公司多支付9760元租金,本院不予采信。3、团尚科技公司提交其与济南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报价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十张、济南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款发票两张、团尚科技公司行政人员与汇盛天泽公司负责人杨光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明团尚科技公司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装修涉案房屋支付装修费534784元,且汇盛天泽公司对团尚科技公司出资装修事宜明确知晓且同意。汇盛天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施工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及装修款发票两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盛天泽公司仅同意快安贷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假设团尚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其与快安贷公司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汇盛天泽公司无关,邮件无法证实汇盛天泽公司明确知晓且同意。经审查,汇盛天泽公司与快安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允许快安贷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团尚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系《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汇盛天泽公司同意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团尚科技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发票,无法证实其与汇盛天泽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5、对团尚科技公司提交的搬运费发票,团尚科技公司搬运设备确需支付该费用,且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6、对汇盛天泽公司提交的物业公司的查档笔录、查档复印审批表系汇盛天泽公司前往物业公司处调取,本院予以采信。7、对汇盛天泽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清算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房屋租赁押金清退补充协议》,系其与案外人快安贷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8、对汇盛天泽公司提交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无法证实该通知书送达团尚科技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汇盛天泽公司(甲方)与王栋梁(乙方)代表快安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2-3号楼5层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880平方米,作为办公使用;租期五年,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其中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为甲方赠送给乙方的免租金的装修期。租金约定为: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承租房屋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1.0元整(不含17.75%各项租税),年租金为686200元整,两年租金为1372400元整;第三、四年起(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房屋租金调整为每平每天1.3元整(不含17.75%各项租税),年租金为892060元,两年租金为1784120元;第五年起(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房屋租金调整为每平每天1.4元整(不含17.75%各项租税),年租金为960680元,以上租金均不含税费。地下车位五年的租金标准为:第一年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甲方免收车位租赁费,乙方无需缴纳车位租金,但需缴纳车位管理费;第二至五年,每个车位每月费用为300元整,8个车位每年为28800元整(不含17.75%各项租税),不包含车位物业管理费;租金支付方式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租金为三月一付,2017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租金为半年一付,乙方选择网银转账,支付至王东银行账户;首次房屋租金、租房押金及车位费应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给甲方,本计租支付期届满前15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下一个计租支付期的含税租金;租房押金为70000元整。合同还就其他费用、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与合同终止、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
汇盛天泽公司(甲方)、快安贷公司(乙方)及团尚科技公司(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丙方以A2-3号楼5层南面580㎡为新成立公司注册地址为此甲方与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207-1),但此合同仅限于丙方工商局注册登记使用;2、自2016年12月10日起此面积580㎡内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和3个车位的租赁费,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所产生的开票税费(17.75%)由丙方承担并及时支付给甲方;3、自2016年12月10日起乙方按原房屋租赁合同中除去丙方实际付费面积所剩余部分的房屋租赁费和5个车位的租赁费支付给甲方,结算方式按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原合同执行;4、其他费用:承租期内此房屋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丙方自行协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水费、电费、宽带费、空调费、停车费及车位物业管理费等);5、乙方与丙方如出现拖欠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用等违约事项的发生,所有的违约责任及法律追责均按2016年3月10日签订“济南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2-3号楼5层房屋租赁合同执行”。
团尚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7月3日分三次向汇盛天泽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租金共计156600元。
2017年9月4日,团尚科技公司搬离涉案租赁房屋,部分办公家具、电脑设备及办公用品放于租赁房屋内。汇盛天泽公司将团尚科技公司遗留办公家具、电脑设备及办公用品搬至高新区正丰大厦301、303室,2018年3月13日,团尚科技公司将上述用品取回。
庭审中,团尚科技公司明确其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汇盛天泽公司承诺团尚科技公司缴纳租金的承租期限至9月底,但汇盛天泽公司于9月4日通知物业公司断水断电,导致团尚科技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要求汇盛天泽公司返还9月4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5660元;其实际租赁房屋面积为540㎡,租金应按照540㎡计算,要求汇盛天泽公司退还多收取的40㎡的租金9760元;合同约定两个月租金的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按照装修费用主张财产损失20万元;依据搬运费发票主张搬运费9350元。汇盛天泽公司同意返还9月4日至9月9日的房屋租金3240元及租赁期间多收取的40㎡的租金9760元;但认为装修系快安贷公司装修的,团尚科技公司不是2016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同意支付该损失;对搬运费9350元,搬运费发票无法证实是为了本案的涉案物品多支出,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汇盛天泽公司与快安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团尚科技公司、快安贷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在《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的,约定由团尚科技公司租赁汇盛天泽公司的房屋580㎡,快安贷公司租赁汇盛天泽公司的房屋面积变更为1300㎡,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系对《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团尚科技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3月10日即与汇盛天泽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团尚科技公司系于2016年12月10日即与汇盛天泽公司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团尚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团尚科技公司未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其无权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团尚科技公司、快安贷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汇盛天泽公司与团尚科技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至2017年9月4日,团尚科技公司搬离涉案房屋,导致《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补充协议》于2017年9月4日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团尚科技公司实际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9日,故汇盛天泽公司公司应返还团尚科技公司已经收取但未到期的租金,即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的租金。团尚科技公司称汇盛天泽公司承诺租金支付至9月30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团尚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汇盛天泽公司应返还团尚科技公司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的租金(540㎡×1元/天×6天)=3240元。关于团尚科技公司要求汇盛天泽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多收取40㎡的租金9760元,汇盛天泽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团尚科技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快安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解除事宜,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汇盛天泽公司在团尚科技公司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补充协议》,并要求团尚科技公司搬离涉案房屋,汇盛天泽公司对《补充协议》的解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团尚科技公司主张汇盛天泽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因团尚科技公司无法证实其系快安贷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无法证实其装修经汇盛天泽公司同意,故对团尚科技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不予支持。对团尚科技公司主张的设备搬运费9350元,因汇盛天泽公司对《补充协议》解除有过错,且团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支出设备搬运费9350元,该费用应由汇盛天泽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9月4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的租金3240元;
三、被告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间多收取的40㎡房屋租金9760元;
四、被告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搬运费935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计2411元,由原告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阮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