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8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李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桂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璐,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天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l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团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支持团尚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盛天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王栋梁仅代表山东快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安贷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2016年3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错误的。2016年初,团尚科技公司负责人与快安贷公司负责人共同与汇盛天泽公司负责人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后王栋梁代表团尚科技公司与快安贷公司两家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济南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2-3号楼5层,租赁期限为五年,并对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份合同中“承租方”处仅有王栋梁签名,并未加盖快安贷公司的公章,不能仅凭王栋梁是快安贷公司的财务总监就推定其是代表快安贷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团尚科技公司提交的王栋梁和快安贷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王栋梁是代表团尚科技公司与快安贷公司两家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其次,团尚科技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l2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207-1),虽然双方约定该份合同仅为团尚科技公司工商注册使用,但签订租赁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汇盛天泽公司自愿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团尚科技公司经营使用。此外,团尚科技公司、汇盛天泽公司及快安贷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顾名思义是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补充约定,间接证明了汇盛天泽公司承认团尚科技公司是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再者,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所有违约责任及法律追责均按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济南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2-3号楼5层房屋租赁合同”执行。由此可知,汇盛天泽公司认可团尚科技公司为2016年3月l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最后,团尚科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2016年10月9日物业公司向团尚科技公司出具的车位费发票一张,足以证明在此之前汇盛天泽公司已经协助团尚科技公司办理了入驻手续,不然物业公司不会收取团尚科技公司费用并出具发票。由此可知,团尚科技公司在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2016年l2月7日《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就已经入驻涉案房屋,进一步推知团尚科技公司是2016年3月l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一审法院认定王栋梁仅代表快安贷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2016年3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9月4日解除是错误的。汇盛天泽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以要对租赁房屋进行水电线路维修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停止向租赁房屋供电、供水,导致团尚科技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团尚科技公司不得已暂停使用涉案房屋。但是双方一直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故该协议解除时间并非2017年9月4日。3.一审法院认为团尚科技公司主张的汇盛天泽公司承诺已付租金至9月30日无证据予以证实是错误的。在团尚科技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双方房屋租赁事宜中,杨光为汇盛天泽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其与团尚科技公司负责人的通话中,明确认可团尚科技公司已交租金是付至9月底的,承诺团尚科技公司可以在现有租金支付情况下,使用涉案房屋至9月底(即为9月30日)。但是9月4日汇盛天泽公司以装修的名义通知物业公司将涉案房屋断水断电,致使团尚科技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7.2.3“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使用……甲方应无息退还乙方已经支付但没有使用的租金及押金”的约定,汇盛天泽公司应将2017年9月4日至9月30日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团尚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汇盛天泽公司承诺租金支付至9月30日,对团尚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驳回团尚科技公司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1.团尚科技公司为装修装饰涉案房屋,花费大量财力。团尚科技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花费大量财力将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迁入经营使用。团尚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装修装饰合同》、报价单、转账凭证、装修费发票等材料,足以证实系团尚科技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再者,装修期间团尚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将涉案房屋装修图发送给汇盛天泽公司负责人杨光,足以证明汇盛天泽公司对团尚科技公司装修一事明确知晓且同意。汇盛天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所谓从物业公司调取的资料不真实不全面,且均为打印件,并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难以证明证据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团尚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却对汇盛天泽公司提交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证据予以采信。2.汇盛天泽公司单方拒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应赔偿团尚科技公司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团尚科技公司严格遵守履行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汇盛天泽公司毫无理由地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团尚科技公司清空场地,且擅自搬走扣留了涉案房屋内团尚科技公司所有物品。汇盛天泽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汇盛天泽公司负责人杨光在与团尚科技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中,也明确承认了汇盛天泽公司违约,甘愿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汇盛天泽公司的违约行为,团尚科技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团尚科技公司前期装修投入损失巨大,汇盛天泽公司需进行赔偿。3.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也为团尚科技公司的损失。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7.2.1约定“任何一方若提前终止合同,解除方需支付守约方两个月租金(按第五年最后一个月的租金计算)作为赔偿金”,3.1.2约定“第五年起,房屋租金调整为每平每天1.4元整”。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团尚科技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约定的上述违约金,难以弥补汇盛天泽公司违约给团尚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团尚科技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判决汇盛天泽公司赔偿团尚科技公司的损失。并且团尚科技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装修装饰费用,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退一步讲,一审法院也应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支持违约金损失。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团尚科技公司进行装修时,汇盛天泽公司作为业主,配合团尚科技公司到物业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装修备案手续,但是因团尚科技公司为承租方,不能调取相关档案。团尚科技公司曾向法院当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希望法院依法前往物业公司调取全部档案资料,以查清案件事实,但是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为由,拒收《调查取证申请书》。后团尚科技公司以快递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是一审法院拒不前往相关部门调查取证,所以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第一、二、五项判决属于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汇盛天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团尚科技公司诉称其委托王栋梁与汇盛天泽公司在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2016年3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汇盛天泽公司与案外人王栋梁代表的快安贷公司之间签订的。该合同签订后,汇盛天泽公司将房屋交给快安贷公司,由快安贷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6年5月16日入住办公。快安贷公司也于2016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第一期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汇盛天泽公司将房屋交给承租人快安贷公司,快安贷公司装修后进行使用,并交纳租金给出租人,这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团尚科技公司既不是一方合同主体,也不享有合同约定的任何权利与义务,该合同与团尚科技公司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其次,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汇盛天泽公司与王栋梁代表的快安贷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先,而与团尚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后,两者之间相差九个月,因此团尚科技公司诉称的其委托王栋梁代表其公司共同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毫无事实根据。而且该补充协议相对于快安贷公司来讲是一个补充协议,补充的内容是快安贷公司租赁的房屋面积减少了580平方米,相对应的租金也减少,而相对于团尚科技公司则属于一个独立的租赁协议,这一点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同时,对于汇盛天泽公司与团尚科技公司之间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由汇盛天泽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发函解除,团尚科技公司也已搬离并取走该公司滞留在出租屋内的全部物品,也不存在团尚科技公司诉请法院解除协议的事实基础。二、在汇盛天泽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团尚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搬离租赁房屋,补充协议不再履行,已经解除。根据团尚科技公司交纳租金的情况,其交纳租金至2017年9月9日,一审判决汇盛天泽公司返还自2017年9月4日计算至2017年9月9日到期,共计六日,按每日540元计算,共计3240元租金并无不妥。三、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团尚科技公司并没有主张违约金,团尚科技公司请求20万元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团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团尚科技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汇盛天泽公司向团尚科技公司返还租金15660元(自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27天,每天按照580元计算);3.判令汇盛天泽公司向团尚科技公司返还承租期间多余缴纳的40平方的承租费用9760元;4.判令汇盛天泽公司赔偿团尚科技公司财产损失20万元;5.判令汇盛天泽公司承担设备搬运费935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汇盛天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汇盛天泽公司(甲方)与王栋梁(乙方)代表快安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2-3号楼5层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880平方米,作为办公使用;租期五年,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其中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为甲方赠送给乙方的免租金的装修期。租金约定为: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承租房屋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1.0元整(不含17.75%各项租税),年租金为686200元整,两年租金为1372400元整;第三、四年起(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房屋租金调整为每平每天1.3元整(不含17.75%各项租税),年租金为892060元,两年租金为1784120元;第五年起(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房屋租金调整为每平每天1.4元整(不含17.75%各项租税),年租金为960680元,以上租金均不含税费。地下车位五年的租金标准为:第一年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甲方免收车位租赁费,乙方无需缴纳车位租金,但需缴纳车位管理费;第二至五年,每个车位每月费用为300元整,8个车位每年为28800元整(不含17.75%各项租税),不包含车位物业管理费;租金支付方式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租金为三月一付,2017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租金为半年一付,乙方选择网银转账,支付至王东银行账户;首次房屋租金、租房押金及车位费应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给甲方,本计租支付期届满前15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下一个计租支付期的含税租金;租房押金为70000元整。合同还就其他费用、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与合同终止、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汇盛天泽公司(甲方)、快安贷公司(乙方)及团尚科技公司(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丙方以A2-3号楼5层南面580㎡为新成立公司注册地址,为此甲方与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207-1),但此合同仅限于丙方工商局注册登记使用;2、自2016年12月10日起此面积580㎡内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和3个车位的租赁费,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所产生的开票税费(17.75%)由丙方承担并及时支付给甲方;3、自2016年12月10日起乙方按原房屋租赁合同中除去丙方实际付费面积所剩余部分的房屋租赁费和5个车位的租赁费支付给甲方,结算方式按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原合同执行;4、其他费用:承租期内此房屋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丙方自行协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水费、电费、宽带费、空调费、停车费及车位物业管理费等);5、乙方与丙方如出现拖欠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用等违约事项的发生,所有的违约责任及法律追责均按2016年3月10日签订“济南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2-3号楼5层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团尚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7月3日分三次向汇盛天泽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租金共计156600元。2017年9月4日,团尚科技公司搬离涉案租赁房屋,部分办公家具、电脑设备及办公用品放于租赁房屋内。汇盛天泽公司将团尚科技公司遗留办公家具、电脑设备及办公用品搬至高新区正丰大厦301、303室,2018年3月13日,团尚科技公司将上述用品取回。一审庭审过程中,团尚科技公司明确其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汇盛天泽公司承诺团尚科技公司缴纳租金的承租期限至9月底,但汇盛天泽公司于9月4日通知物业公司断水断电,导致团尚科技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要求汇盛天泽公司返还9月4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5660元;其实际租赁房屋面积为540㎡,租金应按照540㎡计算,要求汇盛天泽公司退还多收取的40㎡的租金9760元;合同约定两个月租金的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按照装修费用主张财产损失20万元;依据搬运费发票主张搬运费9350元。汇盛天泽公司同意返还9月4日至9月9日的房屋租金3240元及租赁期间多收取的40㎡的租金9760元;但认为装修系快安贷公司装修的,团尚科技公司不是2016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同意支付该损失;对搬运费9350元,搬运费发票无法证实是为了本案的涉案物品多支出,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汇盛天泽公司与快安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团尚科技公司、快安贷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在《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的,约定由团尚科技公司租赁汇盛天泽公司的房屋580㎡,快安贷公司租赁汇盛天泽公司的房屋面积变更为1300㎡,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系对《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团尚科技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3月10日即与汇盛天泽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团尚科技公司系于2016年12月10日即与汇盛天泽公司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团尚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团尚科技公司未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其无权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团尚科技公司、快安贷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汇盛天泽公司与团尚科技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至2017年9月4日,团尚科技公司搬离涉案房屋,导致《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补充协议》于2017年9月4日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团尚科技公司实际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9日,故汇盛天泽公司应返还团尚科技公司已经收取但未到期的租金,即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的租金。团尚科技公司称汇盛天泽公司承诺租金支付至9月30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团尚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汇盛天泽公司应返还团尚科技公司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的租金(540㎡×1元/天×6天)=3240元。关于团尚科技公司要求汇盛天泽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多收取40㎡的租金9760元,汇盛天泽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团尚科技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解除事宜,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汇盛天泽公司在团尚科技公司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前提下,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补充协议》,并要求团尚科技公司搬离涉案房屋,汇盛天泽公司对《补充协议》的解除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团尚科技公司主张汇盛天泽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因团尚科技公司无法证实其系快安贷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无法证实其装修经汇盛天泽公司同意,故对团尚科技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不予支持。对团尚科技公司主张的设备搬运费9350元,因汇盛天泽公司对《补充协议》解除有过错,且团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支出设备搬运费9350元,该费用应由汇盛天泽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9月4日解除;二、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的租金3240元;三、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间多收取的40㎡房屋租金9760元;四、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搬运费9350元;五、驳回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计2411元,由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元。
二审中,团尚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团尚科技公司向王栋梁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房租,此后王栋梁将该笔费用连同快安贷公司租赁部分的租金一起交付给汇盛天泽公司,由此可知团尚科技公司也是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汇盛天泽公司质证称,团尚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原件,即使有原件亦不能证明团尚科技公司作为2016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的一方主体,否则应直接向汇盛天泽公司支付租金,而非交给王栋梁,该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团尚科技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中,王栋梁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栋梁系快安贷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汇盛天泽公司认可该合同系汇盛天泽公司与快安贷公司签订。团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王栋梁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团尚科技公司无权主张解除王栋梁与汇盛天泽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对于《补充协议》,汇盛天泽公司认可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王栋梁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变更的主要内容就是将快安贷公司承租的部分房屋租赁给团尚科技公司使用,租金仍然按照2016年3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纳。团尚科技公司的租金已交纳至2017年9月9日,汇盛天泽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以便于管理、整层出租为由,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但汇盛天泽公司的单方解约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团尚科技公司也不同意于2017年9月4日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于2017年9月4日解除不当。因汇盛天泽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补充协议》不能履行,故,团尚科技公司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关于租金交纳至何时。本案中,团尚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交纳租赁费52200元,该租金计算周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团尚科技公司提交其与汇盛天泽公司负责人杨光的通话记录,欲证实租赁费交纳至9月底,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结合其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3条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按照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原合同执行”,一审法院认定团尚科技公司租金交纳至2017年9月9日并无不当。
关于财产损失。本案一审中,团尚科技公司主张王栋梁代表团尚科技公司、快安贷公司与汇盛天泽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其将租赁房屋装修并迁入经营使用,并明确财产损失为20万元的装修费用,但团尚科技公司并非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其在《补充协议》签订前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团尚科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征得了汇盛天泽公司的书面同意。故,一审法院对团尚科技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本案一审中,团尚科技公司并未主张违约金,其在二审中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团尚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拒收其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拒不前往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导致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团尚科技公司并非2016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其主张通过法院调查取证来证明其系合同一方主体及装修行为已征得汇盛天泽公司的同意并无实际意义。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l2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l2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l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四、驳回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山东团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维敬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赵玉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 斌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