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7305号
原告:山东天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湖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天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安装费欠款4556031.13元、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成架租赁合同;2017年11月4日及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2份集成架租赁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威海海上帝景工程提供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对合同价款、合同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另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则须每天按欠款数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发生租赁费及安装费等共计13130928.82元;发票开具13130928.82元。原告公司财务实际收款7574897.69元。另因100万元商业承兑尚在处理中,因此,被告至今尚欠累计金额4556031.13元、违约金及利息。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江苏省建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事实,但原告主张欠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就海上帝景项目签订多份租赁合同,每份合同对合同金额、结算方式等约定均不相同,原告对其主张的欠款应对每份合同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中仅约定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该利息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应明确具体计算方式,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远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其实际损失过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予以调减至按照LPR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等合同并未约定,是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购买的保险并非诉讼必要支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0日,被告江苏省建公司与原告天元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JSSJ-WZ-WH2017014的《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承租人(甲方)为被告江苏省建公司,出租人(乙方)为原告天元科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协商、友好合作的原则,甲乙双方就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租赁及相关服务约定,双方共同签订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威海海上帝景8#、15#、16#、19#楼,2、工程地点为山东省威海市青岛路中段,3、施工单位为山东天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4、工程类型为住宅,工程层高为3m,5、工程面积为73776.87m2(8#:17490m2、15#:16583.4m2、16#:23694.9m2、19#:16008.57m2),6、使用周期为集成架首层开始安装之日至设备使用完成之日,共计6个月,7、计划进场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三、爬架租赁、服务范围及费用:1、工作内容包括爬架设备的租赁、安装、提升、维护、拆除、运输等,2、费用包括爬架设备租赁费、人工费、运输费、安拆费、税金等费用;四、费用及计费方式:1、本合同费用按一次性包死价计费,使用爬架建筑物面积7.3776.87平方米(含建筑面积66641.07平方米、飘窗空调板7135.8平方米),架体周长645延米,费用总计3670000元,2、费用含电动升降标准卸料平台10组,若超出10组,每组按15000元另行收费,3、若整体爬架的实际使用时间未超出合同期限则合同价款不变,超出6个月的则按27元/天.延米加收合同总价费用(春节报停一个月不计入实际使用时间),4、本工程发票适用税率为11%,发票发开:发票抬头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称),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大行宫支行……五、费用结算及支付:1、集成爬架进场后首层安装开始之日起使用完成之日为计费日期,施工现场必须具备组装条件(底部框架、标准节、连杆、组装螺栓等齐备),2、合同签订之后,根据每栋楼具体情况,甲方至少提前十天向乙方支付每栋预付款100000元,在该栋楼的集成爬架组装完成之日,甲方再支付乙方100000元,3、每栋楼施工至15层时各支付一次,第一次每栋楼分别支付200000元,每栋楼封顶时支付第二次,第二次每栋楼分别支付250000元,余款在2018年6月1日前付清。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时,乙方必须开具需支付款项同等金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甲方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4、付款方式为支票、电汇、银行汇票,收款开户行和账号必须按以下内容填写,若甲方支付现金,需要求收款人出具乙方财务部门开出的“现金收款委托书”,否则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六、甲方责任:……10、负责爬架在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后的交接确认、使用等工伤,租赁物资由于质量问题自然损坏由乙方自行承担,11、协调解决施工过程出现的其它相关问题,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如免费提供施工用塔吊设备等,12、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爬架部件毁损,责任以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15、禁止将乙方材料转借、变卖、转租、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6、不得随意切割材料,如确需改制的,须经乙方同意,并保证改制规格符合甲方要求,否则甲方按照丢失赔偿标准收取截距费……九、违约责任:……3、乙方不能及时退还剩余设备保证金(可抵顶分包费用)或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违约方须每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编号为JSSJ-WZ-WH2017014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采用商业承兑付款,且原告同意接收,被告须按所付商业承兑金额的8%以商业承兑付款的方式作为承兑贴息额外支付给原告方;被告支付原告承兑及贴息金额时,原告必须提供给同等付款金额的正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原告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被告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其它条款执行原合同不变。
2017年11月4日,被告江苏省建公司与原告天元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JSSJ-WZ-WH2017090的《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承租人(甲方)为被告江苏省建公司,出租人(乙方)为原告天元科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协商、友好合作的原则,甲乙双方就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租赁及相关服务和约定,双方共同签订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威海海上帝景20#、5#公寓楼,2、地点为山东省威海市青岛路中段,3、施工单位为山东天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4、工程类型为住宅,工程层高为3m,5、工程面积为52839m2(20#:12312m2、5#:40527m2),6、使用周期为集成架首层开始安装之日至设备使用完成之日,共计6个月,7、计划进场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三、爬架租赁、服务范围及费用:1、工作内容包括爬架设备的租赁、安装、提升、维护、拆除、运输等,2、费用包括爬架设备租赁费、人工费、运输费、安拆费、税金等费用;四、费用及计费方式:1、本合同费用按一次性包死价计费,使用爬架建筑物面积52839平方米,架体周长333延米,合同总价款为2113560元,2、合同价款含电动升降标准卸料平台6组,若超出6组,每组按15000元另行收费,3、若整体爬架的实际使用时间未超出合同期限则合同价款不变,超出6个月的则按27元/天.延米加收合同总价费用(春节报停一个月不计入实际使用时间),4、本工程发票适用税率为11%,发票开具:发票抬头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称),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大行宫支行……五、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1、集成爬架进场后首层安装开始之日起至拆卸完成之日为计费日期,施工现场必须具备组装条件(底部框架、标准节、连杆、组装螺栓等齐备),2、合同签订之后,根据每栋楼具体情况,甲方至少提前十天向乙方支付每栋楼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在该栋楼的集成爬架组装完成之日,甲方在支付乙方100000元,3、每栋楼施工至15层时各支付一次,第一次每栋楼分别支付200000元,每栋楼封顶时支付第二次,第二次每栋楼分别支付250000元,余款在2018年6月1日前付清,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时,乙方必须开具需支付款项同等金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甲方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4、付款方式为支票、电汇、银行汇票,收款开户行和账号必须按以下内容填写,若甲方支付现金,需要求收款人出具乙方财务部门开出的“现金收款委托书”,否则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六、甲方责任:……10、负责爬架在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后的交接确认、使用保管等工作,租赁物资交付后发生损坏、灭失的,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1、协调解决施工过程出现的其它相关问题,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如免费提供施工用塔吊设备等,12、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爬架部件毁损,责任以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15、禁止将乙方材料转借、变卖、转租、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6、不得随意切割所租材料,如确需改制的,须经乙方同意,并保证改制规格符合甲方要求,否则甲方按照丢失赔偿标准收取截距费……九、违约责任:……3、乙方不能及时退还剩余设备保证金(可抵顶分包费用)或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违约方须每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4月25日,被告江苏省建公司与原告天元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JSSJ-WZ-WH2019003的《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及安装合同》,合同载明:承租人(甲方)为被告江苏省建公司,出租人(乙方)为原告天元科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协商、友好合作的原则,甲乙双方就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租赁及相关服务和约定,双方共同签订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威海海上帝景三期30#、36#、37#、43#、44#、57#、58#楼,2、地点为山东省威海市青岛路中段,3、施工单位为山东天元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4、工程类型为住宅,工程层高为3m,5、工程面积为79310.72m2(30#:11251.44m2、36#:9458.49m2、37#:12501.6m2、43#:9758.49m2、44#:12501.6m2、57#:10834.72m2、58#:12704.38m2),6、使用周期为集成架首层开始安装之日至设备使用完成之日,共计6个月,7、计划进场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三、爬架租赁、服务范围及费用:1、工作内容包括爬架设备的租赁、安装、提升、维护、拆除、运输、装卸车等,2、分包费用包括爬架设备租赁费、人工费、运输费、安拆费、税金等费用;四、费用及计费方式:1、本合同费用按一次性包死价计费,使用爬架建筑物面积79310.72平方米,架体周长841延米,合同总价款为4394063.68元,2、合同价款含电动升降标准卸料平台14组,若超出14组,每组按15000元另行收费,3、若整体爬架的实际使用时间未超出合同期限则合同价款不变,超出6个月的则按20元/天.延米加收合同总价费用,4、本工程发票适用税率为9%,发票发具:发票抬头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称),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大行宫支行……五、费用结算及支付:1、集成爬架进场后首层安装开始之日起至拆卸完成之日为计费日期,施工现场必须具备组装条件(底部框架、标准节、连杆、组装螺栓等齐备),2、合同签订之后,根据每栋楼具体情况,甲方至少提前十天向乙方支付每栋楼预付款200000元,3、每栋楼施工至15层时各支付一次,第一次每栋楼分别支付200000元,每栋楼封顶时支付第二次,第二次每栋楼分别支付200000元,余款在封顶6个月内付清,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时,乙方必须开具需支付款项同等金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甲方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4、付款方式为支票、电汇、银行汇票、承兑,收款开户行和账号必须按以下内容填写,若甲方支付现金,需要求收款人出具乙方财务部门开出的“现金收款委托书”,否则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六、甲方责任:……10、负责爬架在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后的交接确认工作,协助乙方进行保管,租赁物资交付后发生损坏、灭失的,与甲方无关且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1、协调解决施工过程出现的其它相关问题,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如免费提供施工用塔吊设备等,12、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爬架部件毁损,责任以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15、禁止将乙方材料转借、变卖、转租、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6、不得随意切割所租材料,如确需改制的,须经乙方同意,并保证改制规格符合甲方要求,否则甲方按照丢失赔偿标准收取截距费……九、违约责任:……3、乙方不能及时退还剩余设备保证金(可抵顶分包费用)或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违约方须每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均已实际履行。
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制作打印《威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项目工程款分期付款审批单》,该分期付款审批单中记载:编号为JSSJ-WZ-WH2017014,本次完成工程内容为15#、16#楼集成爬架施工至主体封顶工程款(第5次最终结算,本次结算付至100%),本次结算金额849967.16元、累计结算金额2799967.16元、按合同累计付款金额2799967.16元;经被告涉案项目经理***、会计人员**核实,在该《分期付款审批单》中“累计已付款”一栏处手写添加“2799967.16”,在“按合同尚欠应付款”一栏处手写添加“0”,在“项目会计付款明细及签字”栏中手写添加借支“2799967.16”元、菜票“0”元、扣工“0”元、罚款“0”元、合计“2799967.6”元,***、**分别在该《分期付款审批单》中“项目会计”、“项目经理”一栏签名予以确认。
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制作打印《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分期付款审批单》,该分期付款审批单中记载:项目名称为威海恒大海上帝景三期,结算单编号为JSSJ-WZ-WH2019003-15,合同金额为6235548.17元,本次完成工程内容为三期爬架超期费用(第15次结算,本次结算付至100%),本次结算金额1565329.00元、累计结算金额6235548.17元、按合同累计应付金额6235548.17元;经被告涉案项目经理***、会计人员**核实,在该《分期付款审批单》中“累计已付金额”一栏处手写添加“3656944.2”,在“应付未付金额”一栏处手写添加“2578603.97”,在“项目会计付款明细及签字”栏中手写添加现金借支“3651944.2”元、本期菜票“0”元、累计菜票“0”元、本期扣工“0”元、累计扣工“0”元、本期扣材料“0”元、累计扣材料“0”元、本期罚款“0”元、累计罚款“5000”元,累计已付款“3656944.2”元,***、**分别于在该《分期付款审批单》中“项目会计”、“项目经理”一栏签名予以确认。
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制作打印《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分期付款审批单》,该分期付款审批单中记载:项目名称为威海恒大海上帝景一期,结算单编号为JSSJ-WZ-WH2017014(省建)-05,合同金额为2620250.95元,本次完成工程内容为一期爬架超期费用(根据合同编号JSSJ-WZ-WH2017014)(第5次最终结算,本次结算付至100%),本次结算金额466690.95元、累计结算金额1376723.79元、按合同累计应付金额1376723.79元;经被告涉案项目经理***、会计人员**核实,在该《分期付款审批单》中“累计已付金额”一栏处手写添加“750000.00”,在“应付未付金额”一栏处手写添加“626723.79”,在“项目会计付款明细及签字”栏中手写添加现金借支“750000.00”元、本期菜票“0”元、累计菜票“0”元、本期扣工“0”元、累计扣工“0”、本期扣材料“0”元、累计扣材料“0”元、本期罚款“0”元、累计罚款“0”元,累计已付款“750000.00”元,***、**分别于该《分期付款审批单》中“项目会计”、“项目经理”一栏签名予以确认。
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制作打印《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分期付款审批单》,该分期付款审批单中记载:项目名称威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结算单编号为JSSJ-WZ-WH2017090(省建)-08,合同金额为4275129.7元,本次完成工程内容为二期爬架超期费用、16#、19#、20#追加人工费(根据合同编号JSSJ-WZ-WH2017090)(第8次最终结算,本次结算付至100%),本次结算金额328251.82元、累计结算金额2718689.70元、按合同累计应付金额2718689.70元;经被告涉案项目经理***、会计人员**核实,在该《分期付款审批单》中“累计已付金额”一栏处手写添加“2517986.33”,在“应付未付金额”一栏处手写添加“200703.37”,在“项目会计付款明细及签字”栏中手写添加现金借支“2511006.33”元、本期菜票“0”元、累计菜票“0”元、本期扣工“0”元、累计扣工“0”元、本期扣材料“0”元、累计扣材料“6980”元、本期罚款“0”元、累计罚款“0”元,累计已付款“2517986.33”元,***、**分别于该《分期付款审批单》中“项目会计”、“项目经理”一栏签名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工程款分期付款审批单的记载,被告应付款金额合计为13130928.82元,已付款金额合计为9724897.69元,累计尚欠原告应付未付款项合计3406031.13元。其中已付款金额9724897.69元中包含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1500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因未能实现票据权利而应计算在未付款内,因此未付款数额为4550631.13元,并依据该数额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款项3150000元,其中票据金额为115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46523732020210315874386806),经原告承兑,因出票人和承兑人即文登市富锜房地产科技有限公司“拒绝签收”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故原告于本案同时主张上述票据金额合计1150000元的款项;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30100030420210824007324744),经原告承兑,因出票人和承兑人即被告“拒绝签收”未能实现票据权利,该1000000元现原告已另案主张;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30100030420220129165372129),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该票据原告诉起时尚未到期,原告起诉时亦未将该票据金额计入被告已付款项之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1.被告以项目经理签字潦草无法核实人员身份,且单据中“公司会计”、“公司主管会计”、“分管领导”、“总经理”栏目中无相关人员签字为由,对于原告提交的《威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项目工程款分期付款审批单》、《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分期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07日”、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拆除确认单》,载明:“经双方现场确认: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恒大海上帝景37#楼工程:拆除时间:2021年6月20日拆除。”该确认单落款承包单位处手写注明“升降脚手架于2021年6月17申请报停,2021.9.1开始拆除”,原告提该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37#楼拆除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被告以字迹潦草无法核实签字人员身份为由否认该确认单的真实性。3.被告提交其公司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账视频、及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江苏省威海恒大海上帝景租赁费明细》表,主张被告背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中存在部分商业承兑未兑付,其中已有三件涉诉案件,原告不应就未兑付的承兑汇票在本案中一并作为欠款进行主张。上述《江苏省威海恒大海上帝景租赁费明细》记载:(1)威海恒大海上帝景8#楼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870032.00元、原超期费92589.75元、折让超期费78872.75元、超期费扣减13717.00元、50万承兑贴息40000元,一期总结988904.75元;(2)威海恒大海上帝景15#楼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824934.00元、原超期费90109.80元、折让超期费76760.20元、超期费扣减13349.60元,小计901694.20元;威海恒大海上帝景16#楼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1178693.00元、原超期费309960.00元、折让超期费264040.00元、超期费扣减45920.00元、签证24125.99元,小计1466858.99元;威海恒大海上帝景19#楼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796341.00元、原超期费113513.40元、折让超期费96696.60元、超期费扣减16816.80元、签证17522.13元,小计910559.73元;威海恒大海上帝景20#楼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818766.00元、原超期费65132.10元、折让超期费55482.90元、超期费扣减9649.20元、签证6384.00元,小计880632.90元;威海海上帝景5#公寓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1294794.00元、原超期费215087.40元、折让超期费183222.60元、超期费扣减31864.80元,小计1478016.60元、3460973.49元承兑贴息158927.90元(承兑3460973.49元),二期总计5798890.33元;(3)威海海上帝景三期57#楼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600277.61元、原超期费85217.00元、折让超期费68173.60元、超期费扣减17043.40元,小计668451.21元;威海海上帝景三期43#楼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540651.08元、原超期费150920.00元、折让超期费120736.00元、超期费扣减30184.00元,小计661387.08元;威海海上帝景三期44#楼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692588.64元、原超期费146685.00元、折让超期费117348.00元、超期费扣减29337.00元,小计809936.64元;威海海上帝景三期58#楼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703862.66元、原超期费66308.00元、折让超期费53046.40元、超期费扣减13261.60元,小计756909.06元;威海海上帝景三期30#楼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623443.97元、原超期费282194.00元、折让超期费225755.20元、超期费扣减56438.80元、签证10160.00元,小计859359.17元;威海海上帝景三期36#楼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540651.08元、原超期费322322.00元、折让超期费257857.60元、超期费扣减64464.40元,小计798508.68元;威海海上帝景三期37#楼的计算明细为合同价692588.64元、原超期费501523.00元、折让超期费401218.40元、超期费扣减100304.60元,小计1093807.04元;承兑贴息276155.54元(注明:“承兑贴息不算”,三期总计5648358.88元。另被告质证自认一期汇票贴息40000元,二期贴息158927.90元。上述(1)(2)(3)项租赁费款共计12433953.96元,承兑贴息合计198927.9元,租赁费计算最后截止日为2021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在威海恒大海上帝景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设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涉案项目经理和会计人员的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分期付款审批单》、被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的《江苏省威海恒大海上帝景租赁费明细》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过结算,且原告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其认可的涉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结算明细的事实。根据上述审批单和租赁费明细发生的时间节点,原告发送的《江苏省威海恒大海上帝景租赁费明细》应为原告自认的最终结算;被告以原告所发送的该明细及微信对账视频、分期付款审批单为证据,拟证明被告背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中存在部分商业承兑未兑付,原告不应就未兑付在本案中一并作为欠款进行主张、及商业承兑贴息金额被告不应支付,应予以扣减,且被告对于原告发送的租赁费明细记载的涉案施工项目所发生租赁费最终结算金额12433953.96元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计算涉案施工项目所发生租赁费最终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因涉案施工项目原、被告所发生租赁费及安装费最终结算金额为12433953.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涉案项目经理和会计人员的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分期付款审批单》,可以确认包含以承兑方式支付的款项2150000元在内,被告已支付涉案施工租赁费用及安装费用合计9724897.69元。通过背书转让汇票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代表债务清偿完毕,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履行租赁物出租义务后获得了请求债务人即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权,被告作为债务人有责任保证其履行的债务完成有效,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在对该汇票提示付款后,汇票无法承兑,应视为汇票的承兑人以自身的行为做出了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无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通过行使票据权利索取相关租赁费,但亦不丧失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赁费支付请求权,若否认其权利救济的选择权对其显失公平。故对于被告以承兑方式支付的款项2150000元,其中票据金额为1150000元(票据号码:230246523732020210315874386806)的承兑汇票,因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签收”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该1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款项应自已付款金额中扣除;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号码:210530100030420210824007324744)的承兑汇票,因原告已另案主张,应计算在被告已付款金额内。另,被告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号码:210530100030420220129165372129的承兑汇票)支付原告款项100万元,虽原告诉起时票据尚未到期,但应当计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涉案款项。因此,被告实际已付款金额为9574897.69元,现实际尚欠原告涉案租赁费及安装租赁费用合计2859056.27元。
原告与被告双方就编号为JSSJ-WZ-WH2017014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所签订的编号为JSSJ-WZ-WH2017014的《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的变更,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威海海上帝景8#楼施工产生的租赁费及安装费用所支付贴息款项40000元,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威海海上帝景15#楼、16#楼、19#楼施工产生的租赁费及安装费用共3279112.92元所支付的贴息款项150504.72元[158927.90元×(3279112.92元÷3460973.49元)],并无不当。对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威海海上帝景5#、20#楼施工产生的租赁费所支付的贴息款项8423.18元(158927.90元-150504.72元),因双方未对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或补充约定,故原告收取该部分贴息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抵冲租赁费及安装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因支付威海海上帝景30#、36#、37#、43#、44#、57#、58#楼施工产生的租赁费用及安装费用所产生的贴息款项276155.54元,因双方未对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或补充约定,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现应支付原告涉案租赁费及安装费用合计2850633.09元(2859056.27元-8423.1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中约定最后期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日、封顶6个月内付清,但因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安装费用系涉案全部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且对于涉案各栋楼封顶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7日”,且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拆除确认单》及《江苏省威海恒大海上帝景租赁费明细》记载的租赁费计算最后截止时间(2021年6月20日),可以认定涉案租赁物的拆除时间为2021年9月1日,另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应以欠款数额2850633.0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已弥补其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非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天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安装费用合计2850633.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50633.0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8元,减半收取21624元,由原告山东天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94元,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