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2民初4862号
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钢燕、被告宏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众鑫泰公司对于宏得公司根据何震的委托转入案外人的200295元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震是否有权代表众鑫泰公司出具转账委托。第一,何震系众鑫泰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双方的分包合同对此明确予以载明,且众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其对此还专门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对此予以确认。第二,作为分包合同附件五的《法人委托书》上明确写明众鑫泰公司授权何震的授权范围为处理该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务(质量、进度、安全、资金转至委托账户、结算等)。双方对于《法人委托书》上载明的“资金转至委托账户”理解有分歧,本院认为,结合分包合同及《法人委托书》内容,进行一般的文义解释,此条应理解为众鑫泰公司授予何震有委托宏得公司将工程款转至其他委托账户的权利。如果该条意思真如众鑫泰公司陈述,即该条的本意是要求加盖众鑫泰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或者众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其出具的授权委托才能委托转款,本院认为,具备前述形式的授权委托其本身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并不需要单独作出特别约定。第三,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宏得公司,在何震实际上在案涉项目上履职,且众鑫泰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载明了何震的权限,宏得公司在支付每笔款项时均有何震的委托书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何震系代表的众鑫泰公司,而不论众鑫泰公司与何震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第四,众鑫泰公司辩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只能支付到公司账户,但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转账,未明确转账到哪一账户,即使有这样的约定,2016年2月4日有众鑫泰公司盖章的领款单上载明有2万元转入邱常旭账户,众鑫泰公司对此笔委托支付也是予以认可的,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合意变更。在众鑫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解除何震的委托且已通知宏得公司的情况下,何震的委托付款效力及于众鑫泰公司。综上,本案中宏得公司根据何震的委托于2017年1月26日宏得公司向邱利平转账1万元,2019年2月3日宏得公司向邱伟转账110495.2元,2020年3月18日宏得公司向邱伟转账3万元,2020年4月13日宏得公司向邱伟转账3万元、向邱常旭转账×××99.8元,以上共计200295元,应视为系宏得公司对众鑫泰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众鑫泰公司要求宏得公司支付工程款20029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宏得公司(甲方)与众鑫泰公司(乙方)签订《公司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泉驿区茶店镇白果村、民主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分包范围为项目的2、3、4、11、14号楼栏杆、扶手,协议书尾部有宏得公司、众鑫泰公司盖章,乙方众鑫泰公司签章处载明“法定代表人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2.4条乙方项目经理为何震。第5.4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完成30%时(需甲方相关人员确认),支付至总产值的15%……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下结算总价的5%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按本合同约定方式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付款方式为转账。第8.1.1条甲方未按通用条款第7.2.2款的约定按时审定结算或提出修改意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予乙方相应影响工期的顺延,不承担经济损失责任。 《分包合同》附件五为众鑫泰公司向宏得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内容为:我杨其系众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何震同志担任龙泉西河生态移民工程项目栏杆、扶手工程项目经理,授权其处理该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务(质量、进度、安全、资金转至委托账户、结算等)。授权范围为全权。本人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特此委托。 2016年2月4日的领款单载明:金额50万元,其中2万元转入邱常旭账户。领款单上有众鑫泰公司盖章、何震签字。 2017年1月26日,何震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宏得公司将16万元分别转入游烬、姚景蓉、邱常旭、邱利平账户。2017年1月26日,宏得公司向邱利平转账1万元。2017年1月26日的领款单载明:金额1万元,领款人何震。 2019年2月3日,何震出具《委托书》,委托宏得公司将西河七号地块茶店民主、白果村生态移民工程铁花栏杆项目尾款转入邱伟账户(****275),金额约21万元。2019年2月3日,宏得公司向邱伟账户(****275)转账110495.2元。2019年2月3日的领款单载明:金额110495.2元,领款人何震。 2020年3月4日,何震向宏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宏得公司将龙泉驿区茶店镇白果村、民主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项目栏杆栏杆扶手工程款尾款转入邱伟账户(****275)6万元,转入邱常旭账户×××99.8元。2020年3月18日,宏得公司向邱伟转账3万元。2020年4月13日,宏得公司向邱伟转账3万元、向邱常旭转账×××99.8元。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2130295元。众鑫泰公司自认宏得公司已支付193万元,其中直接转账支付到众鑫泰公司账户的金额为191万元,众鑫泰公司委托宏得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为2万元(2016年2月4日的委托转款)。众鑫泰公司庭审中自认在案涉项目期间何震系其员工。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及附件、《委托付款书》、《委托书》、领款单、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驳回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7元,由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莉萍
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