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406号
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文明西街200号16栋1单元1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0912613365。
法定代表人:杨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王应权,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朱国俊,男,汉族,1998年6月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赵坤,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王显高,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王显春,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罗晓虎,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邓明康,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喻秀强,男,汉族,1997年1月11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罗显壮,男,汉族,1997年4月11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邓明才,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邓天洪,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张孝力,男,汉族,1995年6月4日出生,四川省名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邓思鹏,男,汉族,1999年4月4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单孝朋,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单孝波,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陈凌志,男,汉族,1999年3月28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陈荣勇,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张科,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王川,男,藏族,1995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张先松,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陈兴祥,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周应刚,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孙东全,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邓飞,男,汉族2002年3月14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余德方,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王仕雄,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魏明光,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邓邦明,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关细,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6710430。
法定代表人:王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桥,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翔,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正刚,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泰公司)与***等30名被告、第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陈正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30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关细、第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桥、漆翔,第三人陈正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30名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0元;2、依法判决由30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劳务承包单位成都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与王玉祥就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的模板施工签订《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和工作内容、承包方式、计量方式、计价方式、结算和付款方式、机具和材料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职责等。在合同签订后,王玉祥又将其承包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陈正刚、徐勇等人,30名被告均在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总承包单位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劳务分包单位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下分包单位木工班组王玉祥下的分包班组陈正刚处工作。而30名被告工作完成只收到部分劳动报酬,尚有90000元劳动报酬未收到。此后30名被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西市劳人仲案〔2021〕333号),裁决如下: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等30人支付劳动报酬合计90000元,石化公司、陈正刚对本裁决第一项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首先原告将模板施工分包班组组长陈正刚招聘到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做工,30名被告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签订的《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计算方式,陈正刚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为3900000元,而截至目前原告己支付给陈正刚班组4400000元左右,原告不仅根据《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完王玉祥班组的所有劳动报酬,而且还超付50万元左右。因此90000元劳动报酬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等30人共同辩称,原告认可我方均在案涉工地做工,也认可项目的总包单位系石化公司,原告系劳务分包。原告认可其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了陈正刚,而30名民工系陈正刚招聘,原告认为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陈正刚,甚至超额支付。根据原告认为的事实,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仅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司已将款项付给了原告,因民工闹事,我司现金支付了部分工资(100多万),且原告承诺后期如有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第三人陈正刚辩称,一、针对原告诉称的以下三个事实答辩人无异议:1、原告与案外人王玉祥就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的模板施工签订《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王玉祥又将其承包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徐勇组织民工施工。3、第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一是答辩人按照与王玉祥签订的木工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民工(本案30名被告)和购买工程所需材料进场施工,答辩人将地下工程(无利润工程)做完后,地面上有利润的工程原告就不准答辩人做,逼迫答辩人退场,并将工程直接交给民工施工,与民工结算的工程价款也高于答辩人与王玉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二是原告和王玉祥至今未与答辩人结算,答辩人与王玉祥分包关系,原告与王玉祥分包关系的工程款是否给付完毕,给付多少不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三、2020年5月18日答辩人与陈荣勇班组结算单载明9万元未付是事实。四、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规定,本案拖欠30名被告的工资应由第三人石化公司承担清偿支付责任,石化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向本案原告、分包人王玉祥和答辩人陈正刚进行追偿。可见,答辩人承担的是被追偿的法律责任,不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证据:1.《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的1、9、10及8号楼的一层劳务转包给了第三人陈正刚,具体施工人员由其负责招用。2.2019年11月《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工天不够。3.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微信截图一份。证明从陈荣勇传给我的微信中可以看出30名被告中王应权、朱国俊、赵坤、王显高、王显春实际并未做工,但这5人也参与了劳动仲裁申请,与事实不符。4.陈正刚2019年工程量结算、材料一组。证明经我司核算已经超额支付陈正刚工程款573761.2元。上述证据1-3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证据:1、《结账单》一份。证明:30位被告在案涉项目做工,尚有9万元未支付。2、已完成产值情况汇报材料一份。证明石化公司在2020年9月1日前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总产值是452万元,已付240万元,余212万元未付。上述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石化公司提交了证据:1.材料一组。证明2020年8月30日,原告向我司回复同意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单价进行退场结算程序,由我司代付未付完的民工工资,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由我司直接汇入原告对公账户,原告承诺上报欠付民工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如存在虚报或者漏报由其公司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我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花名册直接现金支付民工工资一百多万元,故案涉纠纷与我司无关。上述证据真实的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陈正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石化公司为西昌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告众鑫泰公司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第三人陈正刚从原告处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木工劳务,30名被告系第三人陈正刚招聘的民工。2020年5月18日,第三人陈正刚出具《结账单》载明还欠被告工资90000元未付。
因被告一直未得到劳动报酬,故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申请。2021年6月10日,该委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1〕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等30人支付劳动报酬合计90000元。其中应当分别支付:***4764元、王应权4437元、朱国俊5182元、赵坤5321元、**768元、王显高652元、王显春535元、罗晓虎7265元、邓明康2987元、喻秀强4973元、罗显壮1780元、邓明才6415元、邓天洪4186元、张孝力6214元、邓思鹏1459元、单孝朋5598元、单孝波8391元、陈凌志3226元、陈荣勇4301元、张科1629元、王川1071元、张先松792元、陈兴祥792元、周应刚1210元、孙东全1117元、邓飞838元、余德方838元、王仕雄1676元、魏明光1397元、邓邦明186元。2、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正刚对本裁定第一项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不服上述劳动仲裁结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陈正刚无相关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30名被告由第三人陈正刚招用到西昌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向陈正刚提供了劳务,陈正刚依法负有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在明知第三人陈正刚无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陈正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原告与陈正刚之间的分包行为,应属无效法律行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已实际提供了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之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给付工资报酬等民事责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过错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对陈正刚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做工的天数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该证明目的,故对其异议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正刚虽在答辩时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异议,却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视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陈正刚对该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其在程序上已处分了自己的诉权,故本案中本院不再对其辩由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第三人陈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等30人支付劳动报酬合计90000元。其中:***4764元、王应权4437元、朱国俊5182元、赵坤5321元、**768元、王显高652元、王显春535元、罗晓虎7265元、邓明康2987元、喻秀强4973元、罗显壮1780元、邓明才6415元、邓天洪4186元、张孝力6214元、邓思鹏1459元、单孝朋5598元、单孝波8391元、陈凌志3226元、陈荣勇4301元、张科1629元、王川1071元、张先松792元、陈兴祥792元、周应刚1210元、孙东全1117元、邓飞838元、余德方838元、王仕雄1676元、魏明光1397元、邓邦明186元。
三、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晓 方
审判员 阿苏 嘉佳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吉火依则木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