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928号
原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6710430。
法定代表人:王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藏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关细,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文明西街200号16栋1单元1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0912613365。
法定代表人:杨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荣,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关细、被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只在24800元范围内向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用人单位为原仲裁被申请人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承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期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因此,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承担,本案已经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身为保险工伤保险的名义人,已经极力配合被告和原仲裁被申请人就工伤事宜进行保险报销,但因被告与原告仲裁被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未能继续办理保险报销的责任应由被告与原告仲裁被申请人承担。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要求,原告购买项目保险后,必须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保险报销,事实上原告就被告工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经报销,也向原仲裁被申请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原告也予以报销,共计24800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或原仲裁被申请人,原告只应该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需要被告和原仲裁申请人共同出具相关资料,原告才能到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事实上原告在仲裁开庭后要求被告和原仲裁被申请人共同去办理,2021年5月24日,原告、被告、原仲裁被申请人三方到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但由于被告、原仲裁被申请人未能就劳动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导致原告未能报销。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报销的名义人,在被告与原仲裁被申请人不提交材料的情况下,是无法进行报销的,因此,未能进行保险报销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与原仲裁被申请人承担。综上,原审裁决在裁决书中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对被告受伤一事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承包合同如何约定,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2、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也是被告的参保单位,所有保费都要经过其申报和理赔,被告与原告因为其他法律纠纷,将原告的账户冻结,导致实际上无法获得工伤相关赔偿,根据有关规定工伤赔偿实行的是连带追究机制,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将分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玉祥,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总承包单位石化公司下的劳务分包单位众鑫泰公司下分包的木工班组处工作。2019年12月8日,因自身工作失误导致右手食指和中指被锯伤。2020年2月14日经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工伤伤残等级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凉劳鉴(2020)317号]。此后,其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西市劳人仲案(2021)317号,裁决如下:被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1676.7元,石化公司对前述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被告认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首先,被告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了王玉祥,而被告***作为木工工人是由王玉祥招聘到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做工,被告与***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工人的保险都是由总包方也就是石化公司进行购买,而且被告公司的劳务承包单价并不包含工人的保险费用,因此该部分工伤待遇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举证:证据1,建筑施工项目工伤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施工的总承包单位,也按照法律要求购买了项目保险,在本案中还存在劳务分包的情况下,被告的用人单位为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工伤责任应当由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经庭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举证:证据1,住院病历表,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的事实。证据2,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证明被告属工伤,伤残十级。证据3,西昌市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
经庭审原告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据2,工伤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用人单位系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工伤责任的是用人单位非参保单位。对证据3,裁决内容有误。
被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裁决计算的标准有异议。
被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历表。2、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3、西市劳人仲案(2021)317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石化公司为西昌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众鑫泰公司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系众鑫泰公司招用的工人,在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00元/天。2019年12月8日,被告***在做工时,不慎被锯伤右手食指和中指,送往凉山骨科医院救治,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门诊随访。2020年2月14日,石化公司向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该局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01-0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2020年7月15日,被告***的劳动能力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凉劳鉴〔2020〕317号鉴定结论书为拾级伤残。被告众鑫泰公司先期支付了被告***现金3500元,后因双方就工伤待遇赔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于2021年4月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追索工伤待遇请求,该委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1)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众鑫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8911.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4、伙食补助费440元,5、护理费3300元,6、鉴定费30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121676.7元,扣除先期支付现金3500元,众鑫泰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18176.7元。二、石化公司对上述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石化公司及众鑫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两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分别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在被告众鑫泰公司处因工受伤造成拾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众鑫泰公司作为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法定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相关规定,众鑫泰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18176.7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8911.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4、伙食补助费440元,5、护理费3300元,6、鉴定费30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121676.7元,扣除先期支付现金3500元,实付118176.7元)庭审中,众鑫泰公司称其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王玉祥,而被告***是由王玉祥招聘到案涉项目做工,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石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与众鑫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石化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对案涉项目办理了参保登记,被告***的工伤保险理赔款为24500元、鉴定费为300元,合计24800元,该款系投保公司向***进行赔偿的款项,应当向***支付,原告公司作为投保人有义务向***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条、《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理赔款24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晓 方
审 判 员 阿苏嘉佳
人民陪审员 沙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煜 寒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规定。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比照成都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
二、完善制度,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保工作。在巩固建筑施工企业按用人单位参保基础上,积极推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在项目所在地办理参保登记,由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缴公式为:项目工程总造价×项目人工费占比×统筹地区建筑行业基准费率。在建项目可根据施工进度适当降低工伤保险缴费金额,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住房建设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从今年1月1日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在核发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附件1),并按照《意见》要求作为安全施工措施之一严格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